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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确定软件相关主体利益平衡关系时,必须充分考虑软件所具有的特点及其这些特点给不同利益主体带来的影响。概括说来,软件具有三个突出的特性。从软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本身的法律特性分析,软件具有作品性和功能性双重属性,而且对于软件的各个相关主体而言,软件只是以作品的形式实现了功能性目的,即软件的功能性是更本质的。从软件的版权性和程序的技术性特点出发,软件在传播、使用中具有极易复制性的特点。由于软件的极易复制性,给软件权利人带来双重影响。首先,软件变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制品及其复制件,可以通过生产流水线以极低的成本大量地生产出来,并采用现代的营销手段倾销给消费者。“经营者往往有一种走向垄断,支配产业,凌驾于大众消费者之上的倾向和能力。相对于他们而言,个人消费者是微不足道的弱小者”。其次,也使得软件盗版变得十分容易——成本低,质量与正版几乎无异,更加有利可图。盗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侵犯软件版权人利益的元凶,却是最终用户为此盗版提供了生存土壤和市场。再次,用户自己也能够轻易地完成复制,而他们之间大量存在的复制行为也严重地危害权利人的利益。这两个特性讨论得比较充分,大家也是认同的。从经济学角度,软件还具有第三个特性,而且这个特性对相关主体利益起决定性作用。那就是软件具有“高固定成本”、“低边际成本”和“网络效应”的特性。众所周知,软件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生产第一份软件的成本非常高;但是,生产复制此后的产品的成本却非常之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就如同耗资上亿美元的好来坞大片只需几美分就可以拷贝到录象带上一样,微软耗巨资开发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地拷贝安装到计算机硬盘上。如果仅仅认识到软件这种信息产品具有高生产成本、低复制成本特性,那只会给开发商确定定价带来影响——例如,根据用户价值而不是生产成本,景象版本划分的方法利用延迟来进行差别定价,谋取最大利润。实际上,软件产品还同时具有“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s)”即“网络外部性(networkexternalities)”的经济特性。“对许多信息技术来说,使用普及的格式或系统对消费者有好处。当一种产品对一名用户的价值取决于该产品别的用户的数量时,经济学家说这种产品显示出网络外部性,或网络效应”。“受强烈的网络效应影响的技术一般会有一个长的引入期,紧接着是爆炸性的增长。这种模式是由正反馈引起的:随着用户安装基础的增加,越来越多的用户发现使用该产品是值得的。最后,产品达到了临界容量,占领了市场”。我们也许因此可以更好地分析微软的IE浏览器替代网景的Navigator 浏览器,以及 “中文之星”被微软的中文Windows替代、金山的WPS让位于Office了。因此,在我们分析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软件给权利人带来负效应的同时,还必须看到这背后的另一个方面,即给权利人带来的正效应。不可否认,最终用户使用盗版不但使该软件经营者实际占领了更大的市场份额,也促进了更多想要使用正版软件的需求。用比尔·盖茨的说法就是“让他们先上瘾”,而方兴东指出的就是“先放水养鱼”。盗版绝对不是单方面地仅仅使权利人受到损害。在分析民族软件产业被国外击跨与软件法律保护不力有关的同时,不能忽略其他也许更为关键的原因。
  在版权保护软件的制度条件下,确定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时应符合版权法原理要求,避免版权法保护软件中向工业产权靠拢的错误倾向。采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已经是国际确定的趋势,并在相关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中体现出来,我国也不可能走其他的路。从版权制度出发,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与版权法上的“使用”是存在本质差别的,而将这种功能性使用自然地认为是软件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并因此确定使用未经许可软件的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是有违版权法基本原理的。功能性使用是工业产权保护的权利,不能在版权法及其下位法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为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
  最后,也许是最重要的一点,在我们通过版权法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使用来分析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并进而确定最终用户绝大部分使用未经许可软件时构成侵犯版权时,存在一个预设的前提——只有软件合法持有者才享有软件版权人的一些权利例外,例如,为了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备份和必要修改;而未经授权许可软件的用户(类似于非法持有者)则不享有这些权利。但是,众所周知,所谓的这些权利例外是软件使用必不可少的,如影随形一样不可分离。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个预设前提的正确性,即伴随功能性使用而发生的版权性复制是否为软件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其错误在于不顾软件的功能性使用特性,硬是简单地将版权法保护文学作品的复制权应用到软件的所有有关复制上。换一个角度来看,这种伴随功能性使用而发生的版权性复制是软件最终用户必然发生的,而最终用户通常是公共利益的主要体现者,每一次技术进步带动版权法变革都或多或少地将版权权利人的权利让与一部分给最终用户,立法者往往通过确认或赋予最终用户某些权益,来维持版权人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而今天,使用计算机已经成为生活学习的必需,使用软件是使用计算机的必需,进行版权性使用软件是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的必需;这种伴随软件功能性使用的版权性使用不应该成为软件版权人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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