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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另一种情况是,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全部的最终用户。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85年之后修改的日本著作权法10条把程序著作物列入版权保护,第113条第二款规定:“在业务性电子计算机上使用侵权程序著作物的复制品的行为,只要在取得使用上述复制品的权源时知道实情,即视为是侵犯该著作权的行为”,而且“上述复制品”包括程序著作物的复制品所有者为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必要复制或改编的著作物、进口了在国内构成侵权的程序著作物及其复制品。德国著作权法第八节是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特殊规定,其中第69条f规定软件权利人得要求软件非法复制件的所有人销毁其复制件。从文本上看,好似日本和德国都对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认定为侵权;然而,日本学者中山信弘的研究表明,日本著作权法113条第二款规定“在业务上用于计算机的行为”的表述,在该法草案中是“作为营业目的在计算机上的使用行为”,因此所谓“在业务上”只当作单纯的反复继续是不够的,还有必要把它作为某种业务的一环而使用才行。也就是说,“在业务上”是相对于私人使用而言的,与“为营业或营利目的使用”的含义相近。同样,在德国法学界也仍然不认为占有盗版本身已经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综合以上国内外立法方面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主体性质和使用目的的不同而确定软件最终用户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应该认定个人出于学习或研究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许可软件的行为是合理使用。
  
  四、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界定的利益平衡思考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既能够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生产,又能够有利于这种智力成果的传播和广泛使用,从而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知识产权虽然具有私权的性质,但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内容、范围、期限、例外等界限都是由立法确定的。首先应该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使用上的一定限度的垄断权,使其能够从中获得回报;其次,还必须考虑知识产权的公共财富性质,即任何一项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的成果基础上产生的,而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应该得到最广泛的传播和应用,这就必须对成果创造者的垄断权进行限制,并对公众对成果的使用需要进行必要的保护。这样,在智力成果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相关的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必然会发生冲突。从国际环境来看,表现为不同发展水平和价值体系的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国内来看,表现为相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
  利益平衡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确定平衡点时,必须首先站在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立场上,但这绝对不意味着可以闭门造车、不顾国际上的潮流和趋势,而是指更好地适应数字网络环境下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现实,确定既与国际趋势接轨又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利益的立场,而所谓我国利益主要指有利于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1994年六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阐明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态度和保护现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益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快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与世界经济的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中国政府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逐步同国际惯例接轨,已对知识产权实行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在2000年中国政府白皮书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中重审:“1978年以来,中国政府为加快经济、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列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在科技、经济、文化商品的创造、开发、生产和经营方面建立了公平、公开、公正的法律保障体系,在法律实施方面也取得了较大进展”。“为了使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近年来,中国修改了相应的法律”。其次,需要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发展状况来确定国内各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平衡。90年代初,制定版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时立法者更多是基于当时的国际环境和中国社会发展现实,当时民族软件产业刚刚起步,处于以仿制、经销外国软件为主的“形成和发展”阶段,同时使用计算机的社会公众人数也是很少的。而今,我国的软件产业已经有相当的规模,使用计算机的人数非常之多,以及数字网络环境下对软件的使用也发生了重大的影响。在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时,确实需要对我国软件产业的现实和发展以及与软件开发、传播、使用相关的各个主体的利益有深刻的洞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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