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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比较分析这些法律规范,可以概括为几个问题:(1)无论如何,取得并持有侵权软件行为本身绝对不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只有在功能性使用中伴随了版权性复制行为时才可能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即需要区分版权权利内容意义的使用与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绝对不能试图将版权法直接适用到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上。(2)从制订软件保护条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者回忆来看,最终用户使用软件侵犯版权的界限为: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在排除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以及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而并没有因此确定了非善意的持有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侵犯软件权利人版权的规定。(3)《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与《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对个人使用文字作品和软件作品的规定不同,即软件最终用户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利?(4)《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软件善意持有人销毁侵权软件的义务,是对民法善意第三人民事责任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修正还是错误适用?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在确定软件版权保护上立法者的倾向是:在合理使用方面较传统文字作品对个人学习、研究的权利例外要少,同时又倾向于通过版权法对复制权的保护来确认最终用户对软件功能性使用的侵权。从法理上分析,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个权项,而且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为了平衡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应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全面适用合理使用的制度原则。当然了,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可以认定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更具有针对性。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软件权利人开发软件的投资及其回收,特别是应该考虑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情形是否已经或可能给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正确理解和解决这种矛盾的关键仍在于对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尺度,而这又建立在对社会现实的深刻洞察和发展预见的基础上。
  (二)国外几种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立法例研究
  在讨论我国软件保护问题时,不能不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因为不但我国的软件保护立法进程是在中美知识产权多次谈判中某种程度地被动建立起来的,而且,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在软件产业发展以及法律保护方面确实走在我们的前面。在中国即将加入WTO和修订版权法的的背景下,比较研究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是有必要的。
  针对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不同的保护水平。一种情况是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延伸到全部的最终用户。TRIPS协议第10条、第11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版权保护客体以及作者享有租赁权,WIPO的《版权条约》同样规定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和“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享有发行权和出租权。而《伯尔尼公约》第九条在规定作者享有作品复制专有权的同时,规定了“成员国的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即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原则。从以上这些作为国际条约的软件保护标准来看,没有明确规定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同样,《欧洲共同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在第七条保护的具体措施第1款的(a)(b)两项规定中,也仅仅规定追究这样情形的侵权责任,即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一个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是侵权复制件而发行或者仍出于商业目的而持有该复制件。美国版权法第117条在肯定106条“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基础上,对计算机程序的专有权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经过授权许可而持有使用软件的人为了使用或存档目的可以进行复制或改编,“这样制作的改编件只有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方可转移”。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授权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在107条“专有权利限制:合理使用”中列出了确定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1)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综合以上有关立法例,我们可以认为:一般来讲版权法并不把个人并非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侵权的软件复制件(盗版软件)认定为侵犯软件版权;而从版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原则来分析,出于个人的学习、研究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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