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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本文讨论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问题的主体限制在商业软件的用户范围,即讨论商业软件的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而谈到法律责任,无法离开主体的行为。为此,需要对最终用户使用软件的行为进行分析。
  从主体行为分析,作为软件用户,其行为过程包括取得和使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和行为。首先,对于“取得”行为进行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最终用户取得并持有软件的方式通常有:通过购买而取得、通过授权许可而取得、通过租借而取得、通过从互联网上下载而取得等四种方式。从客体来源分析,针对软件是否为经过合法授权而进行的复制拷贝,最终用户取得的软件可以分为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两种。从主体的主观方面分析,最终用户在取得软件时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所取得的软件是没有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取得,所谓恶意是指用户明知或应知所要取得的软件为没有合法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仍取得。根据民法学原理,最终用户在取得盗版软件行为时的主观因素对其是否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有关系的;而且,也将涉及到司法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就版权法而言,针对传统的文字作品,版权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对象是复制品的盗印者和发行者,而对最终用户的读者即使购买侵权复制品,各国版权法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最多属于不当行为,归入道德领域调整。同样,现行法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到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取得盗版软件的行为,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这种取得行为中没有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复制的行为(例如,从互联网上下载是一种复制行为,而购买、租借却不包含这种复制行为),就不违反版权法。也就是说,除了从网上下载软件这种取得软件的行为之外,最终用户的其他取得软件的行为是不违反版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其次,对于“使用”行为进行分析。用户使用软件必需经过“装机”和“运行”两个步骤。把程序装入计算机的方式有:直接将含有程序的软盘或光盘插入驱动器内,计算机运行时会把程序一部分一部分地调入随机存储器(RAM)中;将程序复制到硬盘上;从互联网上浏览软件或将软件下载到硬盘上;将装有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然后通过运行程序实现软件的功能。由于软件作品的使用与一般文字作品的使用有很大区别,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对于软件用户而言无疑注重的是其功能性。而版权法保护软件关键是对其作品性中复制权的保护,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是超出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但是,不同于文字作品读者阅读书籍,软件最终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即最终用户的使用包含了功能性使用和版权性使用两种性质。例如,将程序装入计算机的前三种方式都涉及到版权法上的复制问题,其中第一种方式涉及的是临时复制。因此,从传统的版权法原理出发,仍然可以找到对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权利人版权的理由。
  观察现实情况,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情形有:(1)购买一份许可的软件复制安装在另一台或多台计算机上,(2)购买、租用明知盗版软件复制安装到计算机上等情形。其中前一种情形是一份正版软件在未经授权下的多次复制使用,主要发生在企业或单位中,多数用户没有意识到软件使用与获得授权许可之间的关系;大大地影响了软件的主流市场,严重威胁和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利益。后一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广大的个人用户中,形成非法盗版软件生产销售的土壤,严重威胁了面向个人使用的软件(如教育类、游戏类等)开发商的利益、甚至生存。
  归纳起来,本节界定了讨论问题的范围是使用未经授权商业软件的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最终用户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与版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中的“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需要注意这种区别;当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时可能存在未经授权的复制等版权使用活动,并可能违反版权法规定,构成侵犯版权行为。但是,需要补充的是,这样的结论只是从传统版权法原理进行的简单推论,只是充分地考虑了权利人的利益而并没有很好地考虑软件工业版权的特点(“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使用权理所当然地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核心”)以及不以商业为目的的公众用户的利益。
  
  三、国内外立法中对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界定的比较分析
  (一)以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依据。
  那么,能否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确定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呢?首先,必须清醒,我国同当前大多数国家一样,是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软件保护条例》遵循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是版权法之下的特殊法。因此,不宜把应由专利法规范的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之中。那种不加分析就认为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是与盗版生产和销售者共同侵犯软件版权人权利的观点,以及是否把追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看成是软件版权保护水平的高低的观点,是把版权法保护的复制权与专利法保护的功能性使用权混淆了。按照版权法原理,版权是无法禁止单纯的功能性使用的。其次,版权法从权利人利益出发设定了专有权利范围,从用户和公众利益出发设定了合理使用以及对专有权例外的规定,软件版权保护也是这样。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软件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其中财产权包括“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和“转让权”;第三十条第(五)款至第(八)款是对侵犯权利人财产权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复制、部分复制其软件和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复制品构成侵权;第二十一条是对软件合法持有者权利例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13条是对强制使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对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规定,强调侵权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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