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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不是对滥用权力的授权,而正是对征收权的制约。要做到这一点,其实并不困难:我们只需要取消“公共利益”的特殊地位,要求所有的征收行为———不论是为了什么目的———都一视同仁按照市场原则给予公正补偿。笔者相信,这也是
宪法和物权法的本意。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历史上,“公共利益”一直被当做是低价征收的依据:如果说赢利性的征收必须给予充分补偿,那么征收一旦有了“公共利益”为尚方宝剑,似乎就可以天经地义地“白拿”,譬如高速公路的建造通常只给予标准很低的补偿。这种论点的荒谬之处在今天已如此显然,以至不再需要花费笔墨。事实上,这样的“公共利益”早已成为侵犯权利、过度征收和腐败的保护伞。我们显然不愿意看到它在征收过程中发挥这样的作用。
宪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不是对滥用权力的授权,而正是对征收权的制约。要做到这一点,其实并不困难:我们只需要取消“公共利益”的特殊地位,要求所有的征收行为———不论是为了什么目的———都一视同仁按照市场原则给予公正补偿。笔者相信,这也是
宪法和物权法的本意。
这样,“公共利益”和补偿标准之间的关系就摆正了。公共利益是对征收权的事前限制,公正补偿则是对征收权的事后救济。两者缺一不可,只是公共利益的控制主要在于民主政治过程,而补偿标准则不仅有程序控制,而且也有实体控制———在法治国家,如果你对补偿不满,你还可以在法院挑战补偿标准,尽管你一般不能成功挑战征收的“公共利益”属性。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因为所谓“事前”“事后”都是辩证的,事后补偿其实为事前决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判断依据;如果最后证明征收的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超过了收益,那么征收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公共利益标准。(事实上,这也是为什么法国宪法要求在征收前就给予补偿。)且和“公共利益”一样,补偿标准首先也应该由民主程序决定。如果补偿方案是由当地人大(至少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难道你不觉得捉摸不定的“合理补偿”多了一层保险吗?
归根结底,无论是
宪法还是物权法,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社会的实际问题而制定的。中国立法所面临的艰巨任务是在既定的
宪法框架内合理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不论“国家规定”如何,也不论“合理补偿”究竟是指什么,未来的物权法都应该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有所作为,至少明确“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在操作过程中由谁说了算。只有这样,公民的
宪法权利才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