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以下。
参见谢铭洋:《智慧财产权之基础理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6月版,第16页。
例如,日本学者土肥一史教授将知识产权法划分为:(1)产业的创作保护法,主要包括
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半导体集成电路配置保护法、种苗法;(2)市场秩序维持法,主要包括
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商法(有关商号的规定);(3)文化的创作保护法,主要指
著作权法。参见其《知的财产法入门》,东京中央经济社2003年4月版,第2页。
按照德国学者艾森曼(Eisenmann)和胡布曼(Hubmann)的观点,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的标的为技术成果或发明成果;外观设计权的标的为美术—工商业成果;著作权的标的为个人智力创作;商标权的标的为广告成果;反不正当竞争的标的为企法成果。vgl. Eisenmann, Grundriss ge we rblicher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 Heidelberg: C. F. Mueller,1985,S.3.;Hubmann, Ge we rblicher Rechtsschutz, Muechen: C. H. Beck, 2002, 7 Aufage.S.49-61.
See W. R. 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Thir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1996,pp.5-10.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不都具有“独创性”;同时其所称“具有实用性”的条件,也并未要求独立于某特定产品之外。一审中级法院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提高了法律保护的标准,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学者们对此进行的法律解释,也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的这种理解。例如,张玉瑞教授认为,在我国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秘密性;(2)实用性和价值性;(3)管理性。这种解释,将“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秘密性理解,并未要求具有独创性,也不存在实用性必须独立于某种产品的问题。郭寿康教授从“新颖性”、“相对秘密”和“不能从公开(公共)渠道直接获取(获得)”三个方面来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价值性”,将“具有实用性”作为“实用性”看待(这种理解,不同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2条第3款将两者作为一个要件的看法)。学者们不同于一审法院的理解而对此进行的解释还有很多,可以分别参见以下文献: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5页;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金勇军:《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王利明:《
合同法》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