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二审法院运用了合同义务(技术咨询合同)进行判决,回避了其他几种裁判思路中的问题。对这个判决,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诉讼案由本为“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为何以合同纠纷裁判,是否应该另案处理?这也涉及到在知识产权司法路径选择方面,法官居于何种地位和司法成本问题。这里只用德国最高法院法官在BGHZ21,319一案中的判词回答:“原告系基于不当得利及不法行为主张支付请求权,但此并不妨碍法院从其他法律观点审查请求权的基础。”[34]不过,就裁判技巧而言,对于技术信息(技术秘密)所进行的评判,则实属画蛇添足。
六、结论:司法语境下的知识产权观念
本文以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为切入点,去梳理财产的分类与变迁这样宏大的历史脉络,试图分析一个较为宽泛的知识产权观念的主题,不免显得头重脚轻。但是,本文的目的就在于,在司法语境下讨论有关学术思想的命题,在超越法律文本之后再回到文本,以发现司法过程在寻找法律真谛中的意义。
在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二审法院承认了上诉人叶晓明等的科技成果权利,并确定为“技术秘密”。案件完全可以按照这一思路进行司法裁判。但是,二审法院考虑到财产权设计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公平价值目标,并考虑到双方、特别是上诉人叶晓明等与被上诉人索佳公司进行谈判本身是为了提供一种技术咨询服务,实际上适用了民法、特别是
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和法律条款进行判决,是对全案的一种综合把握。它也表明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本身的价值所在:即使现行法律很难为某种类型的智慧成果提供保护,但财产权法律框架本身就是为了尊重这种智慧劳动的权利的。换句话说,即使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中无法找到一种恰当的保护途径,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寻求一种法律保护方式,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要旨。实际上,这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本身所包含的应有的财产权观念,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还具有人格意义。
更进一步地,我们可以由此再一次强调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私权根本属性,说明它本身就是一项民事权利,是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相应地,民事制度中的相关学说、理论与规则,可以克服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与类型化之不足的局限,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救济体系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当然,这也可能成为支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理由之一。
【注释】 参见杜颖:《论商品化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9年第1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薛虹博士分析了国际条约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认为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典型的是美国;二是“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对此进行了尝试;三是“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欧盟1998年“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及有关权利指令的建议草案”便建议用一种向“公众传播权”(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right)。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12项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新增式”立法模式。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以下。
“传统知识”的概念较为宽泛,关于它的定义目前主要来自于WIPO的工作报告和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参见杜瑞芳:《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参见彭霞:《创意的法律保护》,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