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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下]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上述理论,在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中加以规范。第43条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三)合同义务
  以合同义务来理解,是一种更为简便、明了的方法。通观整个案情,叶晓明等发出邀请,索佳公司应邀前来洽谈,而双方进行谈判和磋商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与接受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主要是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在磋商中,双方虽并未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但叶晓明等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行了演示,告知了SOKKIA100系列全站仪存在的设计错误,并提出了改进方案,实际上已经提供了技术咨询报告和解答了相关技术问题,只是索佳公司一方没有支付报酬而已。这样,就技术咨询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357条和358条,而有关价款或者报酬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合同法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这种按照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法律适用,也符合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四)不当得利
  在美国普通法上,不公平竞争(commonlawunfaircompetition)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竞争者误导产品来源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联社诉国际新闻案(AssociatedPressv.InternationalNewsService.)中,确立了不当获利原则(themisappropriationdoctrine),即任何人不得未耕种而收获,以此扩张了不公平竞争法的体系。[3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此项法律原则,但大陆法债的关系理论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为我们提供了类似的依据。罗马法中不得损人利己的法律格言,就是一种衡平思想,体现了公平理论,成为各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精神核心。
  “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受损失之人。”[32]以不当得利之债加以适用,索佳公司无合法根据获得了利益,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它还需要说明叶晓明等受到了损失,以及这种损失与索佳公司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叶晓明等受有损失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此进行检测、查询和分析等直接损失;二是该项技术问题发现与改进方案在其他方面的运用可能带来的收益(间接损失)。前者,自属有损失部分,但这种直接的物质损失应该不多;后者,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技术信息对索佳公司产品所具有的“依赖性”或“依附性”问题。当然,关涉技术问题,如果仅仅考虑直接物质消耗和损失,自然有悖知识的价值。如果要以此进行裁判,就需要对后者技术特点进行分析,并考察间接损失情况。这也是这种司法路径的难点。
  我们再看看二审法院判决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从上诉人叶晓明等与被上诉人索佳公司磋商谈判的一系列的行为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技术咨询费既没有约定,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并且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价值很难确定,因此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进行酌定。同时,上诉人要求认定本案所涉信息为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成立。但本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涉及技术秘密,作为咨询人的被上诉人本应负有保守秘密的合同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在将本案所涉的技术秘密作为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向其客户公开后的合理的期限内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而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该公开行为得到上诉人同意。并且此后上诉人也自行将该技术秘密予以公开。因此,本案所涉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也无法再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故此,判决如下:第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知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改判由被上诉人索佳公司赔偿上诉人叶晓明等50万元;第三,驳回上诉人叶晓明等其他诉讼请求。[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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