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只是在这种利益平衡的法律框架中,财产权设计才能发挥社会交往的意义,因为权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人们进行相互交往的需要。“在鲁宾逊漂流的荒岛上,财产权是根本不重要的。财产权的设置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其重要性在于使得社会成员之间进行互动的时候,能够合理地期望他人的行为。”[24]无论任何社会,都必须有一种制度承认人们的劳动(包括创造性智慧活动)产生的基本权利,使之得以安全和利用,并于此之下相互交往而互不构成妨碍或侵犯,以发挥劳动与创造活动的社会功效。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美国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华克法官认为,著作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建立这种“微妙的平衡点”:一方面需要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以维持其创作诱因;另一方面也必须限制保护的范围,以避免因独占造成经济停滞。因此,法院在援引联邦法规审理新的案件的时候,必须牢记法律的这种调和目的。[25]
在本案中,原告叶晓明等发现被告索佳公司生产的SOKKIA100系列全站仪有设计缺陷,这种技术信息是一项智慧劳动成果。叶晓明等电传并邀请索佳公司前来接受技术咨询是为了使得他的劳动成果发挥使用价值,也实现自己的权利利益。但是,现行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类型化及其利用不足可能妨碍了他的权益实现。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框架中找到进行一种利益平衡的切入点呢?即在叶晓明等和索佳公司之间,在自然权利、知识强权与公共利益之间,法官们应该如何进行利益平衡?
五、知识产权与权利实现的司法路径
以上论述表明:知识产权的概念提出,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智慧劳动创造者的权利;但是由于公共利益、社会效益及制度设计本身等方面的因素,在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这种权利又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过,总地说来,为某种创造性智慧活动或科技活动提供法律保护,这是一个基本点。
联系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法官们如何保护叶晓明等的权利而又不失社会正义呢?这里,首先要说明一种司法原则:司法方法只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某种手段,通过法律理解生活本身就存在着多种途径。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尤其如此。理解当事人之间的交往行为及法律关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选择一条合适的(而不是所谓“唯一正确的”)司法途径,才是法官们的任务。这里,笔者可以提供四种裁判思路:第一,技术信息(侵权责任);第二,缔约过失责任(先契约义务);第三,技术咨询合同;第四,不当得利之债。
(一)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法理论和
合同法理论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适用,学者们有过较多的论述。[26]第一种裁判思路,以确定叶晓明等的“技术信息”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为基础,而以一种侵权责任为落脚点。这种思路,首先需要对叶晓明等的发现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如果叶晓明等的技术信息是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那么索佳公司利用谈判过程中获取(没有善意地支付对价,至少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自然构成侵害。
如果这项技术发现与改进方案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那么司法过程中就需要重新考量和平衡叶晓明等、索佳公司、SOKKIA100系列全站仪产品用户以及公共利益(技术安全)之间的关系。当然,知识产权理论并不完全依赖具有排他性的独占的财产权理论,并不排斥他人可以合法地获得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它只是针对违反民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善意义务)而产生的对权利人的损害。但是,诸如知识产权“权利穷竭”(exhaustion)问题、[27]“将西红柿酱扔进大海是否就享有整个公海”问题[28]等,会依然困扰着司法实践。
(二)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裁判思路以先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为基础,确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保密关系,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合同尚未签订和生效)对商业秘密、保密信息以默示合同义务。“缔约上的过失”理论是德国法学硕儒耶林“法学上的发现”(D?lle教授语),经立法、判例和学说发展得以确立,其在实体法上的责任基础通说为德国民法第242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29]在大陆法上,这是一项独立的债权请求权。英美法上以信赖利益为基础,作为一项合同理论加以运用;近来也有学者直接论及
合同法中的“保密利益”(secrecy interest)。[30]《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关于保密义务规定:“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泄露该信息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