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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下]

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下]


易继明


【全文】
  我国通过民法通则设立专节对知识产权进行列举和颁布单行法的双重立法模式,对主要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它们包括:(1)专利权;(2)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3)商标权与厂商名称权、产品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5)植物新品种权;(6)发现权;(7)发明权;(8)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法益(包括商业秘密);(9)其他科技成果权。
  当然,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而且,新型权利形态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对智力成果认同的不断深化而层出不穷,例如:商品化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2]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传统知识保护权、[3]创意权[4]等。
  (三)学理上的分类
  真正开始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进行内部划分的,是近代将其区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这种划分源于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缔结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由此也形成了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与工商业活动的交叉和渗透,这种分类已经不适合时宜了。因此,在著作权领域,有的学者提出了“文艺著作权”和“工业著作权”的区分。[5]这种划分尽管在名称上比较好理解,但实际生活中我们很难区分文艺著作权和工业著作权,也很难对此提出不同的保护标准或形式。
  近年来出现了新的划分方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地区学者以法律之“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划分方法。这种划分方法将知识产权区分为三大类:一是与保护“文化创作”有关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等;二是与保护“技术创新”有关的权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等;三是与保障“正当交易秩序”有关的权利,包括商标、服务标示、商号名称、产地标记、反不正当竞争等。[6]日本学者也有类似的分类方法。[7]德国学者则依保护标的不同对知识产权提出了不同的划分。[8]这些划分方式,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加明确地认识到各种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和目的,而且可以让我们准确地掌握法律赋予相应知识产权权利的属性、内容和范围,进而提高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当然,大多数的学者还是通过几种主要的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列举来把握知识产权。例如,英国学者柯尼斯(W.R.Cornish)教授将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专利、著作权、商标及商号、以及“其他类型”。在其中的“其他类型”之中,他又列举了以下权利:外观设计、商业秘密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以及其他诸如动植物新品种、“邻接权和对娱乐构思的保护”、软件、数据库和“一些结合产品的权利保护要求,如版面、民歌及其它土著文化;产品及外观的类似制品;角色商品化;运动、展览、节日、大学及电影场地的商品化;人物特征的商品化(姓名、声音、肖像)”。[9]
  (四)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案一审法院的归纳、推理及疑虑
  在叶晓明等诉索佳公司技术成果权侵害案中,一审法院以“技术信息”归类进行推理,具体逻辑如下:
  大前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一审法院认为的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
  小前提:原告叶晓明等的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受到被告索佳公司的产品与需求的限制,且原告叶晓明等主动告知,不具备“秘密性”;
  结论:原告叶晓明等之技术信息不具有法律意义,“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技术成果权”。
  在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一审法院对叶晓明等享有知识产权的这种归纳(技术信息),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不过,在适用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中,有两个明显错误:一是认为原告叶晓明等拥有的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受到被告索佳公司的SOKKIA100系列全站仪这一产品的限制,依附于产品本身,不能脱离该产品而单独使用这项技术信息并产生价值,据此认为缺乏“一项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三个条件”之实用性;二是认为原告叶晓明等在2000年1月18日下午与索佳公司的接触中,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将这一技术信息主动告知索佳公司,使索佳公司注意到SOKKIA100系列全站仪错误的所在,据此认为,原告叶晓明等本人“未将这一技术信息以技术秘密来对待”,从而认为“这一技术信息不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之所以认为这是明显的错误,在于:关于第一点,将某项技术对某一产品的依赖看成是缺乏实用性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认识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对技术秘密必须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秘密性”三个条件的要求,提高了法律保护的标准。[10]关于第二点,在双方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谈判中透露商业秘密,并不是一种公开,也不表明原告自己不将此作为技术秘密看待。而如果原告叶晓明等本身不这样看待,就根本不需要与被告索佳公司就技术咨询服务进行洽谈,而且被告索佳公司如果本身就知悉这个技术秘密,也就不会赶赴原告叶晓明等处进行磋商。[11]它只是涉及谈判技巧与技术合同(特别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特点而已。即使是在谈判过程中由于叶晓明等缺乏技巧或“错误”地泄漏了自己的技术秘密,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之(d)所规定的应当“对他人负有法律责任”的情形,即“行为人获得该秘密时注意到这一事实,即其为秘密且向行为人的披露出于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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