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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上]

下文将论及,“科技成果”或“科技成果权”概念来自前苏联,本身就带有计划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意义,并非是一个建立在突出个人主义哲学和私有权观念之上的概念。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武知初字第37号。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谢怀木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以下。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页。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页以下。
参见《摩奴法典》,〔法〕迭朗善法译,马雪香转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这是从大陆法角度进行的观察。英美法、特别是英国法中的财产法受封建社会财产法的影响甚大,并由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三重构筑而成。在英美法系中,财产仅分为人的财产和物的财产两种,而不分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固然属于“人的财产”,而不动产则又分为“物的权利”和“人的权利”。物的财产权受到传统封建法律支配,而人的财产权则受到罗马法市民社会法理的影响。就普通法而言,与大陆法不动产、动产划分大致相当的是“Real Property”和“Personal Property”。但是,“Personal Property”中含有相当于不动产租赁权的“Leashehold”之意;同时为了强调不动产租赁权的重要性,往往又视为“ChattleReal”(不动产的动产),以此与纯粹的“动产”相区别。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说,英美法上之对物的权利与人的权利之总称为财产法,大致可说相当于大陆法之物权法,但欠缺不动产法与动产法之共通性。参见刘得宽:《大陆法与英美法》,载《政大法律评论》第1、2期合订本。
从无形财产的概念起源上讲,并不是以“智慧财产”、“知识”或“知识产品”为主。但是,目前尚无更加妥贴的用语来说明一切用智慧、脑力开发的成果,同时考虑到与“有形财产”的对偶性,权且以“无形财产”来说明。我国早期学者有从广义物权概念出发,理解此类有别于普通民法上以有体物为主的物权为“无形物权”。参见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有形物权”辞条,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6月版,第326页。 稻本洋之助:《近代所有权的成立过程》,载甲斐道太郎编著:《所有权思想的历史》,有斐阁1979年版,第107页。
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两位教授专门以苏联为主分析了社会主义法系的所有权问题:“不同类型的所有制——国家、集体、个人——可以拥有不同类型的财产。对生产至关重要的财产只属于国家,而公民只能拥有相对次要的财产。”实际上,“依照苏联的观点,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民不能在生产资料方面享有私人所有权。”这种意识形态意义上的财产分类及其不同保护模式,就是在民法通则中也有体现。其第73、74和75条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一些主要生产资料不属于“个人财产”范围。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而且,第73条第2款意在强调“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关于茨威格特教授和克茨教授的论述,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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