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上的分类
目前,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主要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世界性多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公约目前有26个。[21]这些国际公约上的分类,也主要是采取一种列举式的方法。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9项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节目有关的权利;(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商标、服务标记及商号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7)反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这里的定义就比较宽泛,特别是最后第(8)项具有“兜底条款”的特点,几乎将一切智慧财产包括在其中。
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这种列举,较为明确,主要是侧重与贸易相关的部分。
【注释】 本文案例的运用与写作,应该感谢本案二审法院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民三庭法官蔡晖先生,他不仅为我提供了案件的相关资料,而且我们之间还进行了不少有益的交流。同时,感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郑友德教授,文中涉及到的一些观念、学说和文献(特别是一些德文资料),得益于他的提供和交流。
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What Happened to Property in Law and Economics?”, in Yale Law Journal, November,2001.这些讨论,虽然直接导源于财产权中物权概念的衰退,而并不都直接因为知识产权概念的提出,但间接地涉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权利束”问题。
同时,该条文也具有不科学性。前面两个假设条件中,第一个“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情形,本身就涵盖了第二个“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形,因为后者“非法窃取”至少可以包含在前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的手段中,后者“技术秘密”也包括在“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中。而且本人认为,即使考虑到这部法律是于1993年7月2日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早于同年9月2日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了有关“商业秘密”条款),这种不科学性也需要检讨。
本文在这里姑且不去评价
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规范中进行这种规定的是非问题,也不去评价相关的法律解释,只是强调指出,也正因如此,学者们认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制度是由发现、发明以外的其他科技奖励制度组成的。”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