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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上]

  当然,对培育出来的新型苹果本身这一具体的“物”的所有权之取得,与农耕时期对苹果所有权的取得形式一样,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按照我们过去对所有权强调具体“物”、特别是有些侧重“有体物”的理论,我们现有的所有权仅仅只是对新型苹果这个具体物的所有权,它并不包括其中所进行的“技术改进”。
  一般来说,大部分的这种“技术改进”,是可以独立于这种新型产品本身而存在的,而且容易被他人所获得和使用。显然,人们为了完成这种技术改进,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就会挫伤这种技术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那么问题是,“技术改进”这一智慧劳动创造者是否享有“改进技术”本身的所有权呢?如果可以享有的话,那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又是一种什么样权利?可以通过何种法律得到保护?
  4.对这种“技术改进”进行保护的现有形式
  是否享有改进技术本身的所有权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依据问题。这一点,在后文中会加以论述。这里,假定这种改进技术享有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那么到底构成何种权利?分别受到现行哪些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如果对这种技术改进进行保护或者说人们对这种智慧创造享有所有权的话,那么,这种可能的财产权权利形态包括哪些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苹果进行技术改进可能包含的权利及其法律直接确认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植物新品种权(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植物新品种非生物学生产方法专利权(2000年专利法25条第2款);(3)商标专用权(2001年商标法4条);(4)著作权(2001年著作权法3条之第1项、第2项和第7项);(5)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10条);(6)其他,如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民法通则97条第1款、第2款)等。
  也许,初看起来,对这种技术改进可能得到的法律确认与保护方式较多,也自然会令人满意。因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本身的交叉问题和法律双重(乃至多重)保护,是“比较容易解决”的问题,而且权利人方便(或可以)进行选择。[8]但是,实际上,众多保护恰好是问题的不幸之所在。因为法律保护方式众多,看似法网恢恢,但实际表明两点:第一,传统财产权制度出现了问题;第二,我们还不能把握住新型的财产权权利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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