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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上]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叶晓明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成果定性为技术信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专有技术是全站仪致命缺陷的完整技术解决方案,属于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2000年4月14日给上诉人的信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此专有技术的完整性是给予了充分肯定的,并且承认其获取了上诉人的专有技术的完整性,然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至于上诉人专有技术成果的应用受到被上诉人产品限制的问题,这正是改进型技术成果的特点。”但是,叶晓明等在否定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技术信息”定性之后,只是强调了其技术的完整性和改进技术(后续改进技术)本身所具有的受到原技术或技术产品限制的问题,同时将“技术成果权”表述为“知识产权”,除此之外,叶晓明等也没有(或者是回避了)将这种利用新的检测方法进行的发现确定为哪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更没有说明需要通过哪一部法律进行保护。
  这里,我们姑且先将一审法院具体适用法律所存在的问题搁置下来,思考一下二审法院将面临的以下困惑:第一,上诉人叶晓明等的权利客体是否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第二,这种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第三,如何保护?
  二审法院的困惑涉及到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即: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不足问题?如果存在的话,我们是否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分析出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即保护知识产权的依据,继而借助于这些基础理论,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寻找保护知识产权的其它法律方式?这就是知识产权类型化及其基础问题。通俗地说就是:对这种由知识、技术或智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为什么要进行保护?这些智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究竟有哪些种类?我们现有的法律框架是否能够将它们均予以涵盖?如果没有予以涵盖的话,那么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和应该怎样进行保护?这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观念问题。
  二、苹果的故事:财产的分类与变迁
  对财产的分析,随着“物”、“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抽象概念的引入,其理论变得越来越复杂,也难以为普通大众所理解。因此,这里以苹果为例,对财产的历史变迁进行一下简要地考察。
  1.野生状态的苹果
  在野生状态下,人们对苹果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先占→所有权,即按照一种先占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中国古语有言:“逐兔先得”,说的就是这种取得方式。
  民法学一般将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或称传来取得)两种。[7]先占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18条、日本民法典第239条和澳门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了这种所有权取得形式。
  2.农耕时期的苹果
  农耕时期,对苹果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发生了一点变化,即需要通过自己种植,然后再收获,最后才能取得所有权,即:种植→收获→所有权。
  这种取得形式,也是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德国民法中的“附合”(德国法典第946条)、“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的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53-957条),均涉及到这种情形。
  3.知识经济时代的苹果
  在知识经济时代(我们姑且将工业文明的诞生作为其前奏,将它看成是今天已然存在并将继续进行下去的概念),我们获得苹果的所有权的方式又发生了新的变化。我们往往需要对苹果的种子、栽培技术和生长环境如土壤、水分或温度等条件进行改进,然后再进行种植,从而获得经过改良以后的苹果新品种,最后才对这个新型的苹果享有所有权,即:技术改进→种植→苹果新品种→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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