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小山升:《民事调停法》(新版),有斐阁,第297页,转引自前揭蔡文育:《调解制度之研究――从诉讼外纷争解决制度的角度出发》,第140页。
参见前揭蔡文育:《调解制度之研究――从诉讼外纷争解决制度的角度出发》,第141页。
同上注,第142页。
参见前揭陈计男等:“民事调解之效力”(之一),杨建华发言。
参见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1款。
参见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八条。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参见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
参见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八条。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有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裁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尽管有学者认为这可能会存在剥夺当事方的审级利益的弊病,但笔者认为这并非其痼疾,只要将调解分为一审中的调解与二审中的调解,再参照民诉法第184条在再审中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这个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