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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

我国法院调解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


赖乾胜


【摘要】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与台湾地区和日本关于调解的性质与效力的比较法考察,分析我国的法院调解的性质与效力,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上关于法院调解效力瑕疵救济途径进行评价,并提出对法院调解效力瑕疵救济途径的改革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 一行为两性说 既判力 救济途径
【全文】
  一、 概述
  随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弊端的逐渐暴露,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学说也随之出现,概括起来主要有否定与替代论;调审分立论;改革加强论三种基本倾向, 其中前两种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院调解持批评否定态度。[1] 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种,法院调解与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具有相适应性,[2] 故本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途径的分析,是站在改革加强论的立场上的。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3] 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参与下的当事人的合意。由于调解所处的根本的环境因素,是“许多纠纷不能都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着审判式处理的社会心理” ,“调解功能的一种选择也就是在来自与自身性质限制的条件下,尽量适应这样的期待。”[4] 与台湾、日本的诉讼上和解制度较相比,尽管两者并非完全一致的概念,然而,如果把诉讼上和解限定为法庭上和解的话,那么二者的功能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是同一事物。[5] 因此,本文论证分析法院调解的性质与效力时将援用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性质与效力的相关观点来,而不作细微的区分。[6]
  一、 法院调解的性质
  在我国,关于调解作为一种“行为”或“合意”的性质的深入讨论并不多见。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对调解性质之讨论众说纷纭。尽管对性质的讨论未必与其效力为何有绝对关联性,[7] 但是,以之为讨论调解效力的前提,确实可以帮助我们厘清调解的本质,对调解效力给予法理上的分析与说明。因此,以下对相关学说简略介绍。
  (一)私法行为说
  此说认为调解本质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调解笔录仅是对于调解予以公正所为之记载。依此说,诉讼上和解若有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均依民法之规定解释、适用,并且,该行为之瑕疵当然会影响到终结诉讼之效果。此说缺点在于无法圆满的说明,为何纯是私法行为的调解得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8]
  (二)诉讼行为说
  此说认为调解与民法上之契约完全不同,它是当事人所为的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的合意。但也有认为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互相让步的结果,一致的向法院陈述的合同诉讼行为。持此说者,均不承认调解所发生的终结诉讼的效力,因私法上的瑕疵而当然消灭。[9] 此说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互为让步后,所形成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而仅侧重于终结诉讼一面,有失偏颇。
  (三)两行为并存说
  此说主要认为,调解应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法上终结诉讼的合意,并合存在。理由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两相独立的制度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体法上的行为不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而诉讼法上的行为也不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惟两行为并存说,方可说明调解同时兼具诉讼法与实体法双方面的性质。持此说者,对调解在实体法上所生之效果以及在诉讼法上所生之效果,有认为两行为效力各自独立,私法行为上的瑕疵不影响诉讼行为所生的效力。另有认为,民法上和解契约的效力是调解效力的前提,两者有所依存关系,私法上和解行为如果是无效或可撤销时,调解也应丧失效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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