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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s.BGH NJW 1989,521,523.转引自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第252页。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491~494页。

同上注,第4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Siehe Westermann, BGB-Sachenrechr,9.Aufl. C.F. Müller, Jur. Verl.,1994,S.116. 转引自常鹏翱编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19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第252页。

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载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61页。

常鹏翱编著:《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96页。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502页。

常鹏翱,同注,第197页。王泽鉴,同注,第124页。

孙宪忠:《物权法的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反思》,载《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30页。

常鹏翱,同注,第197页。

Siehe Wieling, Sachenrecht,3.Aufl.,Springer,1997,S.272. 转引自常鹏翱,同上注。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为取得权利而有必要进行登记的,对于取得人的知情,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或在依第873条有必要成立的合意嗣后才成立的,以合意的时间为准。”

鲍尔/施蒂尔纳,同注,第494页。

德国民法典第166条:“(1)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因意思瑕疵或因明知或应知某些情况而受影响为限,不考虑被代理人的人身,而考虑代理人的人身。(2)在意定授与的代理权的情形,代理人依授权人的一定指示行为的,授权人不得就其自己明知的情况援用代理人不知情。对于授权人应知的情况,以应知视同明知为限,适用相同规定。”

曼弗雷德·沃尔夫,同注,第253页。

Siehe Schwab-prütting,Sachenrecht,27.Aufl.,Verlag C.H. Beck,1997,S.93. 转引自常鹏翱,同注,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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