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一个国家的诉讼体制的设立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价值目标作为基础.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诉讼体制与诉讼结构的设计,一直在围绕着自由与安全两大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是侧重于社会的安全;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主义,是追求与侧重于自由.因此两大法系的三角关系的设立与限制也不同,诉讼的结构与职能的侧重点也不一样.英美国家自由本位的思想,强调保护人权,针对控诉方是在代表国家,实质上是处于强者地位,因此为了达到诉讼中的均衡,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在法律上,检察官受到诸多的限制,而对辩护律师却给予充分的空间,对其诉讼的限制较少.美国的著名的刑事法学家科恩甚至把律师比作一位专打空处的“拳击家”,看到一个弱点、一个枝节问题、一个致命的空隙,就紧抓不放,大做文章,把它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英美国家的控方的强势地位被削弱,辩方的弱者地位得到加强,从而真正地达到对立、平等与均衡。大陆法系却在强调审判的职权主义,法官不是消极的兼听则明者,而是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虽然控辩对抗比不上英美国家,但是,辩护律师的提问也稍多于检察官。由于法官职权主义没有受到任何一方固有的诉讼地位的影响,法官的主动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辩护职能的不足。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均不存在辩护权弱化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长期以来,对辩护权的重视是不够的。随着党和国家倡导依法治国,司法为民,保护人权的司法方略以来,辩护权得到了重视。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体制时,应注意协调与平衡自由与安全的两大目标的关系,有必要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找平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强调专政的司法职能,导致打击犯罪处于重要的地位,社会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体现,自由与人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不够,两者存在失衡之处。因此,基于安全目标设计的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主体,带有浓厚的专政色彩,强调打击,也往往容易忽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检察机关机关也因为国家机器的身份拥有较大的权力,较少限制;相反在诉讼中行使保护职能的辩护方,其自由较少,限制较多。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的限制就是对人权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职权化观念较强的国情下,有必要相对突出自由的价值目标,取消现行立法的以上诸多限制,修改
刑事诉讼法,确立与强化辩护权,限制控诉权,以达到均衡。目前,在通过立法确立律师的权力的同时,应完善检察监督权,取消直接在控诉中,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监督职能、侦查职能应相对独立,并相互剥离,互不影响,如果条件成熟,应设立专们独立的控诉机关,实行控诉与辩护的平等,消除其对法院的中立地位影响,以实现控、辩、审平衡的等腰三角平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