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我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两者对国有企业分类考虑的着重点不同。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可将国有企业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法律调整:
第一,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的“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该种企业还可以区别为两类: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和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宜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即采用类似国外公法人的形式,实行国有国营和较严格的控制。考虑到企业数目较国外多,不必为每一个企业单独立法,但可为这一类企业统一立法,规定它和国家的关系、人事任免和企业运营规则等。这类企业的章程必须经政府批准,企业应严格依章程运营。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骨干企业,宜采用公司形式即国外私法人的形式,一律适用
公司法的规定,并视其需要由国家控股 51 %以上。
第二,不需要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和领域的企业。该种企业应依照
公司法改建为公司,其国有出资人持有的股份与出资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应转让给自然人、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收回其资金,或者吸收多方投资主体的投资,彻底实现股权多元化。今后,国家不必再在这些领域投资建新的国有企业。当然,这种改革并非意味着国家完全放弃对非国家控股企业的监控。除了政府的宏观管理以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可借鉴国外经验,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在国有股转让时,将其股份的一部分转让给自愿申请、国有出资人精心挑选、企业接受、与企业有密切业务联系的企业法人,建立若干所谓的“核心股”。既防止垄断,也有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二是在那些涉及国计民生的少数企业中保留国家股少数股份,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国家股以特别股的绝对表决权股的地位,即所谓黄金股的地位。在公司决策损及公众利益时,行使“一票否决权”⑥ 对国有企业加以区分和采用不同的法律形式,有两个不可忽视的意义:一是将以往对国有企业按大中小实行不同的改革措施改为按照企业的不同性质实行不同的改革措施,使严格控制的企业限制在很小的范围 ;二是将国家投资控制在一定的行业和领域,并将独资企业形式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如此,国有资本有进有退,有利于国家集中财力办大事,有利于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
二、以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改建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改革的发展,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的发展,已经在将国有企业塑造为市场经营主体的进程中取得了重要成就。但是,政企不分的状况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虽然主管部门无视企业法律地位的状况已有缓解,但投资管理体制没有彻底改革,仍然存在着行政介入企业投资决策的问题。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发行也采取“切块”分配的方式。因此,企业对行政的依赖依然存在,政企不分在新形势下保留了下来。同时,由于新的国有资产运营体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国家作为出资人 (股东 )没有到位。所以,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甚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没有转换经营机制,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需要以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改建国有企业。何为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和企业法人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在此基础上,
公司法对法人制度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如下框架。它应是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的制度依据。
1 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依照
公司法第
4条规定的精神,公司的股东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而只享有股东权 (股权 ),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它实际上是指国家对相当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那部分股份拥有所有权,而不可能是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权。这一点,与其他股东没有区别。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
公司法第
4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并且,出资人包括国有出资人投资以外的财产和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分开了,从而实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