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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山选举案的法律分析——兼谈户口登记条例与居民自治的关系

  三、户籍管理制度与居民自治的关联
  从《通知》确定的选民条件来看,户籍是一个核心因素。[⑨]这蕴含着一个推理逻辑,即户籍管理制度是居民自治的法律前提和基础。通常人们也认为,居民和村民相区分的真正标准实际是一纸户籍,《户口登记条例》是居民自治实施的法律前提。这样一种通说,也构成了对上文分析结论的一个可能的挑战,因为在几十年的历史过程中,这样的认知指导了人们的实践。但是,这只是对二者关系的错误的认识。
  在《户口登记条例》出台以前的1954年,我国便制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这说明基于居民实际居住而形成的“户”是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本单位。《户口登记条例》也确立了“户”对于户籍登记的先在性地位。该法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这些都表明户籍的成立是以“户”之存在为前提的,而“户”的形成正是建立在公民实际的居住状况的基础之上。因此,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1958年全国进行户籍登记时,公民在城市和农村的居住事实构成了城市居民户籍和农村村民户籍成立的事实性前提。所以,户籍是对居民和村民居住事实的记载,是公民在不同地域的居住事实决定了户籍的性质。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表明了一个公民可能的居住区域,将一个公民区分为居民和村民,但却不是一个公民到底是村民还是居民的决定因素。总之,《户口登记条例》首先具有户口登记的功能,而它的这一功能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样,都是建立在居民实际居住的事实之上的。
  除了居住事实的记载功能外,《户口登记条例》出台还旨在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目标的实现是通过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来实现的。《户口登记条例》10条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当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受到严格控制时,农村户籍向城市户籍的转换便在事实上被阻绝了,进而,公民的迁徙自由也是徒有虚名。此时的户籍制度已经不再是对居民居住事实的记载了,它衍生了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功能。但是,农村户籍和城向户籍的转换的不可能,并不能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即公民居住区域的变化。如果说在计划经济制度坚如涅盘的时代,由于户籍与粮油等生存物资的分配紧密相连,从而使公民的迁徙和居住区域的变化近似于不可能,那么,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计划经济制度不断被撬开缺口并最终为市场经济制度所取代,此时,公民从农村迁徙到城市已经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换言之,公民居住区域和状态的变化是一个显见的事实。以公民居住事实为基础的户籍制度可以不承认这种变化并极力阻止它的发生,但户籍制度对户籍类型的控制并不能抹杀农村村民居住及分布和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及分布的变化,而这种城市社区居民居住和分布的现实状况正是城市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客观基础。因此,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基础是居民的居住状况而不是记载在册的户籍。《户口登记条例》不是居民自治委员会建立的法律基础,它与居民自治并不存在内在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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