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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法院制度:意旨、对象与路径

  
  众所周知,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18,促进本国文化的发展。本文虽不是一篇严格意义上的比较法的专论,但涉及到古今、中外的纵横比较,作者的最终目的在于揭示比较结果对中国法院制度改革的意义。这种参照是有意义的,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
  
  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因为走得慢,比人家慢了几十里路。若是同一路线而少走些路,那么,慢慢走终究有一天赶得上;若是各自走到别的路线上,另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多久,也不会走到那西方人所达到的地点上去[20](65页)。
  
  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现代法院制度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在中国历史上,找不到这种对应物。在号召依法治国的今天,中国法院的现代化制度建设当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尽管比较方法尚不完美,但总的来说,只要比较的结果能提供一种有效的参照系,它们已有的研究就不失其意义。
  
  
  
【注释】  ①马丁·夏皮罗和达马斯卡关于法院的研究成果引人注目,罗杰·科特威尔在《法律社会学导论》—书中对马丁·夏皮罗的观点有所引证,但其精要阐述可参见台湾幼狮文化实业公司1983年出版的《政治制度与程序》一书。

②此处所举学者的论述可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等》等专著。

③现代化理论将观察对象与理论模式二分为传统与现代并将其视为由前者向后者转变过程的见解的思想和方法,实际上早在现代化术语出现之前就已形成,无论涂尔干将社会分为“机械团结型”与“有机团结型”并将前者向后者之转变视为当然,还是马克斯·韦伯统治三种类型的观点,在实质上与现代化理论存在暗合关系,因而可视之为现代化理论之亚种。

④对现代化有关理论的介绍,可参见钱乘旦、陈意新的《走向现代国家之路》,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西里尔·E·布莱克:《比较现代化》,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年版。

⑤社会学家查普夫就认为,经过冲突论、创新论“淬火”的现代化理论才是理解东方的转变以及西方的当前问题和未来机遇的最佳理论模式。参见:沃尔夫冈·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陆宏成等译,第6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⑥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虽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但具体到某一国家而言,这种嬗变却不具有命定性,而是或然性。此外,即便是已经或正在现代化的国家,受各种因素之影响,具体道路可能多种多样,在某一特定时期也可能出现反复甚或倒退。

⑦在现代化的理论架构中,传统与现代之关系乃现代化理论诞生以来所借以发展的一条主线,现代与后现代之辩乃其借以发展的一条辅线。由于后现代在目前还主要体现为一种思潮,加之其他方面的现实考虑(如当今中国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是现代化,而非后现代化),因此,本文关于法院制度的研究也涉及到后现代法院,但主要研究对象是传统/现代法院制度。

⑧法院制度的类型学探讨并不排斥从其他角度对法院制度予以探讨。同时,我们的探讨既是建立在实证资料之上,但又不可能收集与汇总古今中外所有的法院制度之详尽资料后方展开,而只能根据对主要国家之资料及相关理念进行探讨。其中,由于关于人类社会早期之法院制度的材料相对较少,因而本文关于传统法院制度的界定主要是建立在对距离现代法院制度的产生相对较近的法院形态的考察之基础上的。这当然预示着允许以更新的资料来验证与发展现有之探讨。

⑨弗里斯·迪韦尔热提出与探讨社会理论研究方法。他在《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一书中以“研究系统的各种模式”为名对此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讨论。

⑩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对此有过论析,可参见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

○11 尽管韦伯同时也强调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价值中立”(value free),但理想类型的建构却必然与研究目的、研究者的前见有关。吉登斯正确地指出,理想类型的概念“逻辑上是根植于一般性的知识论立场:应用于社会科学中的概念不能直接从事实中导引出来,除非有预先的价值设定。SeeA·Giddens,Capitalism and Moden Social Theory, London,1971,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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