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建构的解释工具
理想类型是一种思维的建构,亦即经由价值关联而建立起来的思维图像○11 。“我们用抽象的经济理论来说明这个被设想为历史现象的‘理想’的综合建构,它能为我们提供一幅基于交换经济、自由竞争和严密性行为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条件下商品市场各种事件的图景。”[16](89—90页)。实际上,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它只选择那些对研究者有意义的因素,而有意地忽略其他因素。其目的是把历史与现实中错综复杂的关系与过程,统一到一副思想与历史一致的秩序图景中,这种统一并不是现实的,而是观念的,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但它可以用来与存在过的或正存在着的历史个体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差距,并力图说明存在这些差距的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理想类型”尽管是观念构造物,但并不是研究者随心所欲地构造的,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17] (34页),它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到底有何因果关联,则必须经由经验性的因果规律来判断。因而,因果关系也是“理想类型”的重要内容,尽管对这种因果关联的认识不是目的,而只是手段[16](79页)。
(2)理想类型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连接
如前所述,尽管韦伯将“价值中立”作为社会科学方法孜孜以求的目标,但他并不认为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完全剔除价值因素。韦伯的社会学被称为“解释社会学”也表明了这一点○12。对“理想类型”,韦伯认为它“并非”与价值判断毫无关联,与所谓“完美”的理想毫无共同点,它们的关系,是纯粹逻辑上的关系[16](98—99页)。
但是,因为“理想类型”的构建是用于与现实情况作对比的参照系,因此,在现实与理想的比较中,可以让事实来说明问题,研究者无需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可见,“理想类型”与韦伯倡导的“价值中立”并不矛盾。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价值”只是研究者决定研究对象,遴选和忽略一些事实的工具,在这一点上,它与当代哲学解释学的“偏见”、“前理解”、“前结构”、“效果历史”等意义是相通的。
实际上,“理想类型”方法一直为社会科学所使用,韦伯不过是将之系统化、理论化而已。法学界广泛使用这种方法的最为有名的例子莫过于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一书。本文前半部分就是对法院制度所作的类型化研究,“类型化”一语本身即表明本文是对理想型法院类型的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将根据法院制度中最基本的事实关联,建构合理的理想形态,然后借助这些理想形态去考察、比较法院制度的各个层面。当然,这种研究对象不是与现实生活中的法院制度完全对应的,这些理想型法院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或者说不具备完美形态,同一社会完全可能同时存在不同法院制度类型之特征与要素,尽管该社会的法院制度在基本形态上可能更接近于传统或现代型法院制度○13,这是由现实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对法院的传统/现代的二元划分模式本身即表明了这是一种观念中的、纯粹的法院。实际上,从历史的、现实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在方方面面具有同样的特征,它们之间也有差异,只不过这种差异或大或小,且不为研究者关注而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抹煞了它们之间的区别。
最后,我们想表明的是,“理想类型”本身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连结点,它本身并不是“去价值(deva1ue)”的。实际上,对法院的传统/现代划分并不仅仅是对这两种法院之间的差别的概括,同时也反映了研究者的价值立场与态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20世纪救亡与启蒙双重主题的深远影响,“现代化”被认为是可欲的、理想的,况且中国法院也正在经历一场向现代迈进的革命,因此,我们对传统/现代法院所作的比较中将不可避免地带上自身的价值“偏见”(哲学解释学意义的)。
2.功能主义方法
功能主义方法是社会科学中极为重要的方法,在法学中,尤其是在比较法学中的应用极其广泛。功能主义方法有其深远的理论背景和脉络,有必要对之作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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