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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条例》将“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与《办法》的定义对照,增加了第三级和第四级,显然将范围扩大了,特别是第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按照这个规定,因过失“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都构成“医疗事故”。这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按照《条例》,没有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结果的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就不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一些同志关于“医疗事故”的认识,还停留在过去《办法》的定义。实际上,按照现在的定义,“医疗事故”之外就不可能有“明显的人身损害”。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当然,虽然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害,是不是可以构成违约责任呢?应当肯定,患者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何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何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有人认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按照“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其结果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其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其判决的赔偿金反而更高。所谓“二元化”体制,根源就出在对《通知》一条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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