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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假释制度的完善----以罪犯权利保护为视角

  对于由于减刑不再执行的刑期在假释考察期限中的计算,涉及到假释的适用与减刑适用的关系问题。依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适用减刑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二年;适用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低于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低于十二年,而并未对同时适用减刑和假释的罪犯最低服刑期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尽管减刑似乎与罪犯的悔罪表现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出于社会功利的需要,罪犯的某些行为确实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因此,就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采取宣告刑期减去实际执行刑期和减刑部分来确定假释考察期,即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后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应高于使用减刑后实际应执行期限的二分之一;就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再参照上述做法,确定其假释考察期限。被假释的无期徒刑犯确信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不应当对无期徒刑假释犯规定过高的考验期。由于罪犯假释考验期限的确定标准包括罪犯的犯罪情形,罪犯所犯罪行必然对于假释制度的适用有影响,这样也就不能完全忽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而单纯强调降低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因此对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限应作弹性规定为宜,赋予假释裁量机关自由裁量权,由裁量机关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关于假释中间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假释的运作程序包括以下阶段:首先由监狱机关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提出假释建议;其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该项建议予以审核裁定;再次由公安机关对于假释罪犯在假释期间内的表现进行考察监督;发现假释罪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由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对于该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整个假释制度运作过程由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从理论上看,四机关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彼此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假释最具有发言权,因此赋予其提出假释建议的权力是合理的。由于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参与者地位,导致了若其对罪犯能否适用假释做出裁判具有审理自己案件的嫌疑,其非中立性地位易导致对裁判是否公正的猜疑,因此除赋予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假释的权力以外,应赋予罪犯在认为自己应当适用或者符合假释适用的条件时提起适用假释请求的权利。此外,在我国,假释适用的审理方式基本上是书面审理,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法院行使假释裁定权,却不了解罪犯的狱内表现,仅凭监狱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容易使法院对于监狱机关的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使监狱机关成为实质的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狱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将导致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作出公正裁定,而且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最后,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犯的监督考察,但由于其担负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且没有专门的假释监督考核部门,无法有效行使监督考察之职能。综上,我国的假释中间制度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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