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假释前置制度
(一)适用条件
由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关系罪犯能否实际地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实际地享有假释权利,因此在假释前置制度的完善方面应首先考察假释适用条件的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将假释制度主要规定于刑法典中,对于服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刑法典规定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假释制度适用条件虽有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适用的尺度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为假释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不利于罪犯权利保护。
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各国基本上注重两个方面:一是罪犯的狱内表现。各国的刑事立法大都把悔罪作为假释的重要依据。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只有当犯人以模范的行为和诚实的劳动态度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时,才能适用假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9条规定:“如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自己的行为端正,并有可以重新进入社会的令人信服的表现时,可要求获得假释”。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4203条规定“有充分理由证明罪犯在社会上居住和生活不会违反法律,如果该(假释)委员会认为他的释放不会给社会福利带来危害,那么该委员会有权对该犯予以假释。”[3]事实上,罪犯之狱中表现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强调罪犯的狱中表现更侧重于强调根据罪犯在狱中的客观表现判断其经过改造后的主观恶性,而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则更强调用某一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罪犯的狱中表现所体现的主观特性来判断罪犯回归社会的可行性。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行政部曾于1948年公布、后于1955年修正“假释审查规则”。该规则将假释审查的事项分为三种:一是罪犯本身事项,包括入监后的行状、精神状态、思想及信仰等;二是罪犯的犯罪情形,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动机目的及手段、犯罪后态度、犯罪年龄等;三是罪犯的保护管束事项,包括假释后的生活状况、家庭与本人的感情等。通过对罪犯的上列审查,如无再犯之虞,可呈请假释。此外,还有若干特别审查的犯罪,如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施用残酷及特殊手段而犯罪者,应注意社会对于罪犯之观感。也就是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不仅将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作为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而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假释后所受保护与监督的可能性与程度作为考查的一方面,这不仅有利于中肯评价罪犯的悔罪情况,减少由于不恰当的适用假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而且为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提供了操作标准。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也应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将罪犯做一种动态的考察,不仅仅从服刑表现做单一的评价,而且建立一种综合评价体系,将罪犯入监前的表现、狱中改造表现、假释执行条件等进行综合考察,确定可以量化的标准,为罪犯不服有权机关的不予假释决定提出申诉提供明确依据,同时也为“应当假释”制度提供了运行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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