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变革社会,立法重述
宪法内容,须是政治理性与法律理性、经济理性三者的共同需要。这就是说立法不宜仅仅表述单一社会理性。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对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准则――也就是说,物权法与
宪法不一样,目的还不是确立社会财产的初始分配,对物的所有权作“基本规范”,而是在
宪法“基本规范”的基础上,明确物权内涵,建立物权裁判规则。一味地在21世纪重述20世纪“所有权”理论,标明了一个尚未与时俱进群体智识上的缺失。
《草案》重述了
宪法的所有权规范,但是它对物支配的技术性表述,不仅没有对宪法规范有所提升,甚至不如
宪法。如
宪法规定公民可“合理利用”城市土地,物权法对如何“合理利用”完全省略。我们也很难在《草案》中看到地上权等方面的技术性规范。因此“户外广告发布权”、“房屋改建权”,这些在“行政管制型法制兴盛”的敝国经常发生的权利纠葛问题,在《草案》中没有调节性的规则安排。水面上的权利、空中的权利,道路通行权利,在《草案》中,亦了无踪影。在讨论中国民法典时笔者曾指出民事权利被行政法制统摄干预的事实。研究法制史、深谙“中国法流动的本性”的法学家苏亦工先生,在综述民法典讨论文稿中公正而具有透析力地指出:“该学者的确抓住了要害”(某江临关于中国行政主权民事的观点)。在一个行政主权的国家,私人与公共场域的利用,如城市泊车权利、设置标识的权利,以及公民对私人物品造型、绘画的权利,如房屋外观改造、车辆外观变化,这些被“行政权力”干涉的公民自由,在“物权法”中却没有技术性的建构。《草案》没有清楚认识到私人物权自由被行政强力干预的“中国事实”,缺乏立法针对性。如果我们去寻找一位普通的公民,诱导和总结他在神明引导下对物的观念和认识,建构出的规则体系,也可能比《物权法草案》完善。缺乏可执行物权规则的物权法草案,会变成残缺和无机堆砌的规则垃圾场。
二、物权与社会发展
1、物的支配影响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