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

  调制受体本来就是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从调制受体的角度来说,其权利的行使既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也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调制受体是否接受调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制,都会影响到调制的实效。在这方面,既要强调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同时,也要强调调制受体接受国家依法调制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到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到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16]。如前所述,市场主体享有的经营自由权,实际上就是竞争权,但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调制受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对调制受体规定的消极义务。一旦调制受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此外,调制受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以外,还可能随着认识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走私骗税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另外,从角色理论的角度来看,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17]。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调制受体都应当履行的。 
   
  五、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探讨了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透过构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这两类“结构”的分析,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有助于把握整体上的“权义结构”的“有机构成”,而且也有助于发现“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可以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方面来提炼。例如,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性具体体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与上述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称偏在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形式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当然,上述归纳仍然是一种简单枚举和大致描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