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却暴露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条存在着一个重大缺失,即它没有规定不当贱卖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其他得以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垄断利润的优势地位。由于这个缺失,主管部门在执法中也经常陷于困惑、无从下手;更多的情况是,那些积极、善意地开展竞争的中小业者,遭受执法机关依该条进行的查处,既无意义,更不公平。因为该条竟然经常成为居心不良的业者用来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政府受其利用,成为其不光彩的竞争工具。
因此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必须谨慎,必须明确行为人滥用优势地位的前提,而不是简单依据“低于成本价销售”原则。
四、公权力如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中发挥作用
公权力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力。公权力首先不能缺位,不能消极怠惰、“不作为”、不施其职。比如,像国美在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障碍和竞争壁垒,也是千千万万个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都会遇到的问题。企业在不得已的恶性竞争中害人害己、囚徒困境、难以自拔、怨声载道。这时他们迫切需要的,恰恰是一个权威而强有力的机关,来确立反垄断等竞争规则。这在我国显然是欠缺的,于是行业协会和政府执法部门质量不高的规则就会来填补制度真空,我们看到的就是大量以“保护竞争”为名,实为限制竞争的部门和地方立法,欺行霸市的行规、会规更是泛滥成灾。再比如,企业和消费者在被垄断企业或者卡特尔行为欺压之后想寻求救济,却发现投诉无门,法院撤销经济庭却没有树立“大民事”的司法暨法治理念,对于反垄断诉讼,既难以依法审判追究责任,也无力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作出必要而适当的反垄断司法解释,而独立的反垄断机构又付之阙如,作为行政机关的工商局对于反垄断公诉、利害关系人私诉、集体诉讼缺乏有力支持,至于惩罚性赔偿等更难以实施。
公权力更加不能错位,不能有利可图的事就都来“分一杯羹”,得罪人的差事就都“踢皮球”,而应该各司其职,权责明确,把政府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职能定位在市场不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比如,国美家电连锁企业的发展,该兼并拓展就兼并拓展,该OEM就OEM,该不涉足就不涉足,该花血本建旗舰店就去闹市区,该办小型数码店就进社区,这些行为都是企业竞争和市场选择的结果。相反,有的政府部门乐于“追新潮”、“玩概念”,动不动就“航空母舰”、“集约经营”、“全行业连锁”,对企业经营战略“指手画脚”、对企业资本运作“拉郎配”,结果政府“人造”的经营模式和资本结构天然不符合市场需求,自然会出现“排异”现象,“规模经营”反而没有竞争力。再比如政府办招商展会、交易博览会等,“下指标、铺大摊、报虚数”,为了追求政绩和规模而“人为造市”,却不下功夫、不花力气去做搜集市场信息、提供市场服务这些“公共商品”,来满足企业的需求。在产品质量的监管上,政府往往忽视生产者和销售者自身维护商誉的积极性,忽视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忽视消费者的司法救济保障。个别部门甚至一味在“事前抽查”中牟取好处,对优秀的企业管、卡、压,对伪劣企业包庇纵容,严重损害了社会商业信用,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