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刑事法官对证据问题的逐渐重视,也由于在很多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存在着越来越多的问题,律师在刑事审判中以证据为依据所作的辩护越来越多。律师通过这种“证据辩护”活动,要么寻求法庭宣告检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要么促使法庭宣告检控方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是不具备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要的法定证明标准。但是,这种以证据为依据的辩护,最终目的还在于证明检控方起诉所赖以存在的事实不成立,也就是说明检控方的指控缺乏事实基础。因此,所谓的“证据辩护”,其实质还是以推翻检控方指控事实为目的的实体性辩护。
而近年来程序性辩护形态的大量出现,显示出中国的辩护律师具有越来越强烈的“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也说明这样一个阶层越来越不甘于充当“法院发现真相的辅助者”的角色,而勇于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正面的较量。程序性辩护的实质,就在于通过诉诸司法机构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之审查,从而从正面挑战侦查、公诉和裁判行为的法律权威。作为一种“攻击性辩护”,程序性辩护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直接与侦查、检察和裁判机构处于对立的状态,也使得警察、检察官甚至下级法院直接处于“程序性被告”的地位,其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要接受被告方的质疑和法院的司法审查。很显然,这种辩护形态要比传统的实体性辩护更加需要完善的诉讼制度、权威的司法权以及独立的司法体制。
然而,无论是从中国的司法体制还是从司法官员的素质观念来看,程序性辩护都属于一种略显“超前”的辩护形态。换言之,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与世界同步”的高级辩护形态,但却没有一种与之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加以保障,也不存在一种适合其正常发展的司法土壤和制度环境,使得这种辩护形态基本上处于“曲高和寡”的尴尬状态。当然,从较为乐观的角度来看,程序性辩护的出现及其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所造成的冲击,也会对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影响和推动作用。这样,程序性辩护还将成为衡量中国刑事辩护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状况的试金石:假如真的存在一种有效的刑事辩护制度和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则程序性辩护或许会有其存在的空间,并能够获得大体上顺利的运行;相反,在一个将刑事辩护的空间压缩到极致、司法裁判不具备最起码的独立自主性的制度下,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不仅直接挑战刑事追诉机构之权威而且将检警机构行为之合法性诉诸司法裁判的活动,势必将陷入极为艰难的境地。
【注释】 对于该判决意见的评论,可参见陈瑞华有关论文。(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之初步研究.中外法学,2004,(3):327-359.) 有关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具体形态的分析,参见陈瑞华有关论文。(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可参见刘荣军等人的有关论著。(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8;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7.) 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分析,参见顾昂然有关论著。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2.) 有关排除规则的建立及其局限性问题,参见陈瑞华有关论著(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3-155.) 有关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裁定的情况,参见陈瑞华有关论著。(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3-155 ) 在以前的研究中,笔者曾将这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审查之诉称为“第四种裁判形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
【参考文献】
〔1〕〔2〕〔4〕[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M].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49.
〔3〕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之初步研究[J].中外法学,2004,(3):327-359.
〔5〕〔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0-92;9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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