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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

  四、程序性辩护的制度保障
  毫无疑问,尽管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辩护形态,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中国的刑事法庭之上,但这种辩护对于法庭的裁判活动还缺乏最基本的制约力和影响力,被告人的诉权也还处于缺乏司法保障的“自然状态”。而对于中国法院目前裁判程序性辩护的方式,我们完全可以评价说“被告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程序性裁判缺乏最基本的公平游戏规则”,甚至“法院根本就拒绝对程序性辩护加以裁判”。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中国法院几乎普遍对这种程序性辩护不加以尊重,刑事法官也普遍对于审查诉讼程序之合法性问题持规避态度。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还可以更进一步地追问: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制度之后,为什么刑事法庭却普遍地拒绝适用这些程序性制裁措施呢?
  在对程序性辩护的概念、性质及其诉讼功能做出理论上的分析之后,我们有必要针对它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所陷入的困境,需要继续讨论这种辩护形态的制度保障问题。本文所要证明的是,没有一种最基本的诉讼机制和司法体制的保障,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辩护形态注定会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
  (一)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发达,造成程序性辩护难以促使法院做出程序违法行为无效之宣告,也难以取得最终的成功。
  作为一种带有“攻击性”的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的终极目的是通过促使法庭审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初审法院的诉讼行为之合法性,来排除检控方非法所得的证据,对初审法院的判决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裁定。换言之,推动这种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为标志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是被告方从事程序性辩护活动的理想结果。
  然而,程序性辩护的实践显示,被告方当庭所提出的很多程序性违法事实,即使得到法庭的明确认可,也很难产生具体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尤其是在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词”中,被告方对于很多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充其量不过是指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初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或者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注意本案中存在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其中,在第一审阶段的程序性辩护中,被告方除了对涉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可以申请法庭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之外,对于其他程序性违法事实的辩护,都无法提出这种要求法庭宣告某一行为无效的申请。结果,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错误地行使立案管辖权、没有依法履行回避义务的行为,被告方除了指出其“程序违法事实”之外,几乎无法有进一步的作为;对于侦查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甚至任意地实施超期羁押或变相羁押的行为,被告方无法申请法庭宣告其诉讼行为无效,甚至就连申请立即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可能都很小;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剥夺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滥用侦查和公诉权力的行为,被告方也无法寻求诉讼程序内的制裁措施。而在二审阶段的程序性辩护中,被告方除了继续申请二审法院排除检控方非法所得的证据,以及撤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所得的判决结论以外,对于大量无法受到程序性制裁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几乎只能要求法院“做出诉讼程序违法之宣告”。
  很显然,正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发达,造成被告方在从事程序性辩护活动时缺乏足够的制度资源,也使得这种“以攻为守”的辩护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发挥预期的诉讼效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大量的非法侦查行为都没有被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裁范围,使得这些行为处于几乎不受任何程序性制裁的状态;(2)即使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预审讯问行为本身,排除规则都没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标准;(3)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实施的大量滥用权力、拖延诉讼以及造成被告人受到重复追诉的行为,中国法中并没有建立任何有针对性的程序性制裁制度;(4)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所针对的违法审判行为,范围过于模糊,界限不够清晰,使得法院在对此做出解释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5)现行法律没有针对不同性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立与之相适应的不同层次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二)对于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初审程序的合法性,中国法院没有建立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这势必造成程序性辩护无法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发生有效的约束力。
  尽管在今天的刑事法庭上,被告方越来越多地就官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尖锐的批评和辩护意见,也试图促使法庭将那些非法所得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确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也都没有为被告方从事这种“攻击性辩护”提供最基本的程序保障。结果,中国的辩护律师或许可以像美国同行那样,从事这种“以守为攻”的程序性辩护活动,但这种辩护根本不可能引发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即使有十分充足的支持理由,法院也不会将其纳入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法院所要做的要么是对被告方的辩护置之不理,要么仅仅将其视为实体性问题的附带问题加以裁决。至于所谓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公诉行为的合法性”乃至“初审法庭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则一律不能成为中国法院的专门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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