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尽管主要属于民事诉讼法学上的概念,诉权理论也主要是由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提出并发展出来的,但是,在公法领域之中,这种诉权理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
从理论上讲,根据所谓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公共侵权行为无论是发生在行政活动之中,还是存在于刑事侦查、刑事公诉或者刑事审判程序之中,都应被纳入到审查的对象之中。当然,正如同民事原告所诉称的诉讼主张未必成立一样,那些诉称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权的公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必能够成立。与民事诉讼中的诉权一样,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也并不等于“胜诉权”,而仅仅意味着那些身为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公民,享有将其被侵犯的权益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当然,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也会有一些不同于民事诉权理论的地方:这种诉权所针对的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普通行政官员的公共侵权行为;原告方诉诸法院裁判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张,而是公共权力机关所实施的侦查、公诉、审判以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诉讼具有公民个人指控公共权力官员的构成形态,也就是中国人通常所称的“民告官”之形态。正因为如此,公法领域中的诉权理论不得不面临一系列有别于民事诉权理论的独立课题。例如,如何保证个人获得有效行使诉权的机会?对于公民个人控告公共权力机构的诉讼主张,法院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受理标准?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究竟应建立怎样的司法听证程序?对于法院所作的不受理案件以及驳回原告方诉讼主张的裁决,享有诉权的人究竟应获得怎样的司法救济……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之行使,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的保障程度,也取决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基本构成。
因此,公法领域中的诉权主要是指公民个人以其基本权利遭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侵害为由,将有关侵权事项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权利。但在《
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只存在两种诉讼形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前者主要是个人对个人行使诉权的制度,而后者则属于国家以个人构成某一犯罪为由行使诉权的制度。那种允许个人将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侵权行为诉诸法院的制度并不存在。应当说,1989年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公法领域中诉权保障的重大进步。根据这一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的,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行政机关超越或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有关具体行政行为。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步履维艰,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被告人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侵害其基本权利的行为,竟然在行使诉权方面遇到更大的阻力和困难。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行使的。毕竟,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则可以对有关刑事指控进行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先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的,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不过,控辩双方所行使的这种诉权大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即使是被告人的辩护和上诉活动,也主要是为了推翻或削弱检控方的有罪指控而实施的。至于对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实施的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即便存在严重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情况,作为被侵权者的被告人也无从将其诉诸法院加以裁判。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前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既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无法成为任何司法审查的对象。显然,迄今为止,中国公法领域中的诉权行使的范围,还主要限于行政机关的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包括于其中。[4]
尽管现行《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也无法赋予被告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诉诸法院加以审查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形之中使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了将部分侦查行为及控方证据诉诸法院加以审查的机会。这是因为,既然最高法院明确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视为“非法所得的证据”,并授权各级法院将其排除于法庭“定案根据”之外,那么,被告方在辩护过程中就可以将侦查行为(尤其是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诉诸法院加以审查,并促使法院确认刑讯逼供或其它非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从而将排除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5]于是,这种旨在将侦查官员非法取证行为诉诸法院加以裁判的“程序性辩护”,就逐渐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