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客观真实”、“查明真相”这些理想化的哲学范畴当作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把司法证明的结论同“真理”等同起来,认为司法证明的结论(包括法院的判决)属于真理的范畴;
——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引入司法证明之中,认为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的标准;……。
结合检察和公诉实务,大家可以想一想,“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客观全面”、“事实真相”、“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从证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际工作,已经成了我们口头常用之语,在转型时期,特别是走向法治社会,公诉活动的职责和任务,集中到一点是运用证据解决一种法律纷争或曰法律事实,即定罪量刑。我认为上述列举的一系列哲学范畴,是千真万确颠覆不破的真理,她对一切社会活动,当然也包括证据的运用,带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这一哲学共性视角出发,我们不能否定她们的积极意义,也是无法否定的。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从运用证据法特性说起,我们认为,诉讼认识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在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研究诉讼认识的特征。公诉人对证据的运用,其证明的对象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且是不可重演或者重现的一个事件,它不能用科学实验的方法一次又一次地去重复,它是一种事后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要按照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进行,要受时间的限制和法定程序的约束。从诉讼认识的这些特征出发,实现证据思维的转型,首先,必须从抽象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这些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公平”、“正义”,不首先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是否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这一法律层面的问题,把证据思维牢牢地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上,建立在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上,只有把这些规则确立下来,并且贯彻执行好,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才能完成查明真相的任务。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包括:(1)证据裁判原则;(2)无罪推定原则;(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5)证据合法性原则;(6)自由裁判证明力原则等等。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应当包括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阶段性证据规则。包括:(1)关联性规则;(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4)意见证据排除规则;(5)最佳证据规则;(6)自白规则;(7)补强证据规则;(8)特权规则;(9)交叉询问规则……。
其次,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的选择上所追求的是事物在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事实的实质合理却是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卖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非实质合理就不认同,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制。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的,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但是,我们并不否认法律与实质合理的关系。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就是从实质合理法律思维到形式合理的法律思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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