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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

  在刑事诉讼中,单纯的国家本位思维必然置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于不顾。因为在一元化思想指导下,必然导致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诉讼中的独立、平等和权利被取而代之,还美其名曰“为了国家”,“必然要牺牲个人”。早在上个世纪初陈独秀的分析这种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观时就指出它的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见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4]
  按照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则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对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从一元化的国家本位转变为多元化的国家、社会、个人本位的思维,是势在必行和客观所需。①就刑事诉讼的概念而言,近、现代人们对刑事诉讼的理解,也决非只是国家说了算,它是有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组成,取消或削弱了任何一种职能,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健康的诉讼,尤其是世界各国对诉讼中辩护职能的改革和加强的发展趋势,更说明了这一点。②就参与和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主体而言,以近、现代的标准,更非只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说了算,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除了专门机关之外,还包括所有的诉讼参与人,法律还赋予各个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剥夺或侵占了他们的权利,将直接影响诉讼行为的效果和效力。一部完整的刑诉法,对此都应有明确的规定。③就刑事诉讼法的属性而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传统的国家主义的法律观,进行了全面的、深入的反思,特别是1992年对市民社会的讨论,直接感染着法学界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深化,即法学家们把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探讨深入到市民社会,肯定了法律的多元化的存在,打破了“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个一元化的论断。通过对这一观念的锤炼和升华,作为国家基本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属性和本质问题,就不言而喻了。我们在执法思想上,必须完成从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转变,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须同时兼顾三者利益,向任何一方偏颇,都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后果。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的过程中,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确立。作为市场的法律主体,他们是相互独立的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他们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份差别,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均可以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与他人竞争,这与计划经济下的法律制度,即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当前,我国经济生活的这一重大变化,必然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执法。如果说传统的国家本位的一元化思维同计划经济相适应,那么,在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时,我们的执法思想不能不作相应调整,使之同市场经济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的思维必须在考虑国家利益的同时,要平等地对待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党的“十五大”在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时,特别把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议程之上。⑤就国际社会而言,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我国已经批准或签署加入联合国有关公约,包括进入WTO,这些变化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同相应的国际规则或标准协调一致,特别是对在诉讼中人权保障以及程序标准的立法和执行,如果在诉讼思维上没有一个彻底的转变,它将直接影响着我们国家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因此,江泽民总书记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的发言》中指出:“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公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笔者认为,贯彻这一讲话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促进和保护我国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首先要冲破国家本位一元化刑事诉讼思维,牢固地树立国家本位、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多元化相结合的新思维,才能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执法上达到预期的目的。特别是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更应率先做到上述三种利益的捍卫者,每一个诉讼行为的实施,每一种诉讼活动的进行,都要善于把“国家”、“社会”、“个人”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实现三种利益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以高水平的司法能力,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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