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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

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


樊崇义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诉讼本质思维的转型;(二)诉讼价值思维的转型;(三)公诉模式思维的转型;(四)人文思维的转型;(五)证据思维的转型。

【全文】
  所谓思维,意指“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思维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1]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思维是指检察官对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结构、职能、程序及其价值、诉讼法律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思维属于主观认识范畴,它往往因人而异,不同人有不同的思维和认识,不同的思维,不同的认识,又直接影响着诉讼的效果。思维在法律文化的结构体系中,属于深层次或隐蔽的地位。同时,思维往往还要受时代的制约。即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会形成不同的思维。它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这一变化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相比,它具有滞后的特点。因此,对转型时期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思维的研究,是具有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的。
  准确地把握检察官思维的转型,对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价值和功能。第一,它是破除僵化的传统观念的有力武器。从法律文化传统看,我国几千年儒、法两家的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刑事诉讼法贯彻和执行,特别是封建特权、地方保护、等级观念、畏于诉讼等等,直接干扰和影响着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因为这些僵化的理念,会直接干扰和破坏着诉讼的进程和效果。只有用转型以后的新思维新观念取而代之,才能保证检察职能的全面贯彻实施,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只有思维和观念的转型,在新思维和新观念的指导下的刑事诉讼,才能保证公诉的质量和公诉的效果。例如,在转型时期,检察官的思维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一字之差,公诉的质量和公诉的效果就会截然不同。在“权利本位”思维的指导下,反映在起诉程序上,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善于倾听不同的意见,诉讼的结果,被告人口服心服,社会和谐稳定,公平正义才能得以实现;第三,思维的转型,必然导致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能力的提高,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价值。2004年12月7日至8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着力提高五个能力,“着力提高政法机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2]以上五个能力的形成和提高,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即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其核心和关键在于有一种新的思维和新的观念,或曰转型时期的刑事法律观。可以设想,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因循守旧的思维、观念和法律观,上述五种能力是难以提高的,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是难以形成的。例如,在单一的、片面的“国家本位”的思维指导下,诉讼的进行中不考虑社会的效果和效益,不考虑个人的合法权利,甚至为了国家而不择手段地违法侦查、起诉,刑讯逼供成风,辩护权受到了限制和剥夺,导致冤假错案丛生,申诉、告状、上访不断发生,甚至酿成突发性事件,还谈何和谐稳定的社会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由此可见,着力研究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思维转型,是何等地重要呀。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诉讼本质(或曰性质)思维的转型
  关于刑事诉讼的本质或性质的认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尤其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日子里,把刑事诉讼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一切诉讼行为奉行“国家本位”的指导原则,为了国家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猖獗,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置社会效益和个人合法权利于不顾,还美其名曰为了国家就得牺牲“小家”。在这种单纯、片面的“国家本位”的一元化思维下,刑事诉讼所出现的偏颇和教训是十分沉痛十分深刻的,诉讼的进行不讲程序,不讲规则,时而有权势的个人说了算,时而发动群众,搞群众运动,群众说了算,脱离法治的轨道,这种做法必然结果是诉讼当事人不服,民心不稳,社会不安,这些苦头和教训值得我们反思。其实,国家、社会、个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自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作了实质性区分以来,国家与社会两个面的事实得到了基本的学理说明。马克思早期仍然借助于黑格尔的学说作为分析工具,即使其后来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区分,也是在充分肯定黑格尔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3]然而,在我国,对这三个概念的区分,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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