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受理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官就会面临寻找判案依据的难题。鉴于
公司法为民法特别法,应当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 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理,补充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与他人(含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缔结的合同、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自律规章也应成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案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在判案时遇到
公司法、
证券法、
合同法、
民法通则规定不明确、判案依据不足的情况,应当援引公司实践中的商事习惯判案;缺乏商事习惯的,法院应当援引法理判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l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条足资镜鉴。这里的“法理”既包括国内外学者间的通说或多数说,也包括国内外学者间的新说和少数说。学说主张者并非立法机构,且学说争鸣在所难免,法院和仲裁机构无论援引旧说、新说,抑或通说、少数说,均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采纳该说的具体理由,避免司法专横判决书只有以理服人,才能从根本上息讼宁人。
五、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时候,应当审慎而为
法院应积极审慎地对公司生活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
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但是,司法权不能取代公司和股东正常的商业判断,而是要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法官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的愿望也是如此。因为,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公司(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由于篇幅所限,仅举三例说明。
(一)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实体内容
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而股东大会的判断又有可能受到两种股利分配理念的影响:一是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二是股东远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究竟选择哪种理念,要看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的角逐状况而定,本身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法院不宜干涉。此外,股利分配政策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闭锁性公司或公开性公司、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及税法的影响。例如,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亦然,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的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人困境的信号。而在闭锁性公司,股东们可能更均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
因此,公司股利分配之多寡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越俎代庖。但这并不等于说,股利分配行为完全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之外。我国公司法将股利分配决定权确定由股东大会行使、人民法院对股利分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落脚点仅在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包括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中的瑕疵)倘若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程序性瑕疵,股东自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倘若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关利润分配顺序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自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但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份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服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