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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刘俊海


【全文】
  编者按: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奋司法》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行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公司法》虽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其原则性过强,可诉性、可操作性较弱的缺点仍然突出。在此之前,我刊曾发表多篇文章,就公司法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但是涉及公司纠纷的问题可谓纷繁复杂,我们只能是尽力做到将相关新型、深层次的问题及时分析呈现给读者。此次特别策划邀请的作者既有长期致力于民商法研究、参与《公司法》立法活动的专家、教授,亦有长期从事《公司法》审判实践、参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官,他们针对《公司法》立法中的热点问题、审判实务中亚待厘清的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述。期望本期特别策划可以使读者对当前《会司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进一步的了解。
  
  由于现行《公司法》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法官和律师不免常常发出“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例如,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的纠纷如何解决?公司僵局如何打破?股东退股是否允许?股东除名是否允许?股东可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究竟属于可撤销决议,抑或无效决议?现行公司法对以上问题皆语焉不详,函待在新《公司法》中补网。本文拟就人民法院适度干预公司生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作一初探。
  一、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切实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
  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具有明确的倡导性。公司法作为立法者鼓励投资、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商事立法,可誉为资本市场的“圣经”。投资者和公司各方当事人只有准确解读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才能在作出商事活动决策之前胸有成竹。因此,立法者必须清晰地向国内外投资者传递新公司法有别于旧公司法的全新理念和政策取向,如鼓励什么、禁止什么、允许什么,限制什么。
  无救济即无权利。作为推动和规范投资活动的公司法不仅仅是政策宣言书。优秀的公司法除了倡导性,还应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一部好的公司法不仅好看,还应好用、管用、能用、易用、实用。实际上,以倡导性见长的宪法,也存在着如何增强其可操作性的学术研究课题。对于公司法而言,其旺盛的生命力更是深深植根于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的核心内容在于可诉性。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公司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足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新公司法应当在公司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尽量做到滴水不漏,也能够帮助各方当事人将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公司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新公司法诞生之前,立法者就应认真拷问自己:这部新公司法能否经受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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