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果不涉及
宪法问题,如果《
出版管理条例》或《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授权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检查和扣留邮件,也将因为直接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如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出版市场管理条例》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果这一条款能够被解释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权开拆检查“储存、运输、投递”中的私人邮件。那这一规定就直接违反了法律和
宪法。
3、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扣留申请人邮件包裹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描述,“2005年3月21日,四川省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在位于成都市董家湾北街8号1栋10单元201房的‘成都奔马速递有限公司’发现一批正在分装准备投递的”图书,并“予以暂扣”。并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
四川省新闻出版署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非法检查和查扣申请人托运的私人包裹,是被申请人得出“非法出版物”鉴定结论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但这一事实依据的取得是超越权限,于法不合的。“依法行政”的一个关键是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正当的程序。但是:
其一,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无权对速递公司承运的私人包裹进行开拆检查。这一非法检查行为没有得到《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授权,同时违反了《
宪法》和《
邮政法》、侵犯了相对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非法行政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行政处罚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
其二,据被申请人办案人员称该次检查属例行检查。如果这一说法是真实的,证明四川省出版物市场稽查总队涉嫌对四川境内各快递公司托运的私人包裹进行着长期的、日常的和大量的非法检查。申请人同时向新闻出版总署举报这一情况,要求调查这种骇人听闻的对公民
宪法权利的粗暴侵犯。
其三,处罚决定书对事实作了两处重要的隐瞒和欺骗。第一,检查申请人托运包裹的时间为3月21日的晚上7—8点,在被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这怎么解释“例行检查”。如果检查行为系得到举报线索,为何不交代举报线索来源和检查行为的依据?第二,决定书称“发现一批正在分装”的图书,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托运的906册印刷品,由申请人分别按照十一处投递地址亲自打包,由快递公司上门收货。申请人托运的是包裹完整的邮件,不是散装的图书。被申请人不进行强制性的开拆检查,不可能得知包裹内四种印刷品的具体情况。处罚决定书的叙述,有意回避了非法的强制性开拆检查这一至关重要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