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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

  1.该商标必须在我国驰名 
  这是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的地域标准。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将该商标放到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考虑。有的国家以一国范围内驰名为衡量标准;有的国家则认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享有盛名方为驰名。德国《商标法》规定,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必须在德国国内为公众所知。我国台湾《商标法》规定,著名标章之区域判断,均认为系指在境内。[3]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立法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认定标准仅限于一国范围内驰名。但是,在日本,如果一个申请注册商标与一个外国驰名商标相近似,该外国驰名商标在日本虽不驰名,但其具有独创性,那么应拒绝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A缔约国的驰名商标要在B缔约国受到特殊保护,首要条件是该驰名商标必须在B缔约国驰名。如果一商标仅在缔约国以外的国家驰名,则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可见,关于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的地域标准在不同的国家的规定是不同的。那么在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地域标准,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状况和法制环境而言,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首先必须认定该商标在我国国内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商标,不论该商标在外国的知名度如何。如果一商标在我国未注册亦不具有知名度,纵使其在外国驰名,如果他人在我国作相同或相似之使用,由于对于我国广大消费者并无引起混淆之虞,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作为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当然,随着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发展,这一地域标准会被打破。 
  2.该商标必须为相关大众所认知 
  驰名与否在判断上究竟应从一般大众认知为准,抑或以某一特定范围的相关大众认知为准,亦为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并非所有商品都以一般消费者为其销售对象,有的商品属于特定领域使用者,一般消费者不会去购买,此时有关驰名与否的认定就不应从一般大众的认知为标准,而应以与该商标相关大众的认知为标准。实际上,受到混淆的是相关的消费者,其他一般消费者由于不会去购买,受到混淆的机会就极为有限。比如,电子类产品的商标可能仅为电子的工作人员和某些特定的消费者熟知,而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熟悉,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为驰名商标。[4] 
  3.该商标的商品必须为知名商品 
  这是认定一商标驰名与否的质的标准。驰名商标商品的质量必须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较强的稳定性,必须是“名牌商品”。一种劣质的商品即便贴上驰名标签也不能成为知名商品。商品只有名优,才会产生良好的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才会有较高的知名度,方会被广大消费者长期接受,其商标也方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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