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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


(三)管理机构及运行服务体系的建立

1、关于政府主管机关。1998年,我国在中央政府机构的规模化改革中,在国家经贸委设立了中小企业管理司,所定职责为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性意见,协调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发生的带有全国性的问题,是为中小企业促进发展的中央级主管机关。这一制度上的安排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应制度建设是一致的,从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角度看,与市场经济的运行体制是吻合的,而且也是必需的。现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改革尚在进行中,在有限的机构编制中留有必要的空间设立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是必要的,以便于对中小企业的促进政策能自上而下地得以贯彻,便于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有效地协调和发挥。政府过去依行业管理体系形成的与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机构可以并或撤,其职能应当并入新设机构的运行中。至于新设机构的职能转变问题,是我国市场化体制下整个政府职责定位的调整,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自应首先以服务于中小企业为其本职。此外,各级中小企业主管机关还应就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和政策草案,协调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的关系,在各种环境中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协助有信誉、有实力的中小企业取得合同利益。在这方面,日本政府通产省下的中小企业厅及通产省的扩张机构中所设的中小企业课、美国联邦政府下设的小企业管理局、联邦德国经济部下设的中小企业司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为中小企业在法律、融资、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长期提供支持和服务,是很成功的。近几年,国家在少数地区进行的试点工作卓有成效,经验的总结与推广已经进入到有内容、有深度的阶段。可以想见,一个有魄力、面貌全新的中小企业政府主管系统会在市场经济的天地里有所作为,有所创造、有所贡献。

2、金融支持体系的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都是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企业不可能在全程的经营流程中仰赖于政府的支持,若政府在微观领域的各个层面上都介入,一方面没有能力,另一方面也会扰乱以独立经营、自主管理、平等竞争为价值观念确立的市场秩序。因此,中小企业促进政策具体化的一个重要支点是金融服务体系的建立及运作。纯粹商业性运行的金融系统往往把资金投放的安全性放在重要位置,这便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为中小企业的信用度相对较差,表现在自身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低,某些中小企业资本不实或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削弱甚至恶化了银企间的信任关系等。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就必须由政府牵头调动一定的社会力量来分解金融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时的风险,任何私营的机构是无力也不愿意孤军涉足这一高风险但无大利可图的领域。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其做法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设立专门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公立政策性银行,由其承担向中小企业提供中长期与短期信贷的任务,且利率较低;二是设立专门的基金,同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在项目方面进行具有资金支持内容的合作;三是设立以财政资金为主干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信贷活动提供担保;四是支持部分中小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在税收方面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政策优惠。

从我国金融事业发展的总体环境来看,目前尚处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若干重大的具有全局性战略价值的举措尚在酝酿之中。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的呆坏帐处理、资本金不足、金融监督体制及风险防范问题、外资银行入境、证券市场无序及国有股减持等金融重大事项一并发生并困扰着我们,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另行投资设立政策性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自是会有忙中添乱的客观效果,的确不适宜。但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仍有必要性,它不仅能够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而且使金融业服务于国家的产业发展政策,成为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基金的建立在我国已经有了近10年的历史,但尚未有一支是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主旨设立的。这些基金尽管在实际运行中也涉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业务,但并不是恒常的,往往将其业务重点倾注在证券市场上。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基金,投资来源主要是财政拔款,也可吸纳社会资金,以广开财路并形成规范的运行机制。还可以通过抵税、免税等法律制度接受企业及其他社会成员向基金捐赠。基金的使用方向除用以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持续充实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外,还可以兴办、襄助任何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共活动和商业活动,如资助某些重大的中小企业产品研究项目和推广活动、中小企业经理人员培训活动等。以中央财政拔款为主设立的基金,其使用方向及程序应由国务院发布专门的条例进行规制,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基金管理公司,由财政部门实施监控,以保证其运作的正当性。地方省、市级人民政府由地方筹资设立地方性的基金,服务于地方中小企业的发展事业。

为中小企业信贷融资设立专门的担保机构,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拔款,受政府特别法令的规制。从日本的立法情况看,这种类型的机构并非依公司法成立,而是依特别法令设立特殊法人。由于其突出的政策性特点及难以控制的高风险性,很难吸引民间资金进入担保机构的资金运行系统中。就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为防止地方性分支机构违规操作造成担保企业的突发灾难,应当在地方上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子企业,而非分公司。地方政府同样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由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其运作的规则由地方政府以规章形式加以规定。

在专门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不能迅速成立的情况下,尽快组建中央和地方分别所属的基金及担保机构,编织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金融网络,及时为企业输血是必要的。当然,在这些机构的运行中,应当把防止“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以及必要的风险控制的政策理念贯彻在相关的的运行规则中,对受惠的中小企业应当择优筛选,以求优化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避免刚刚起步的基金与担保机构重蹈四大商业银行及国家政策性银行为呆坏帐所累的覆辙。

3、其他服务体系的建立。由于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实施较系统的促进政策,在中央与地方分别从财政科目中列支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一定会产生一种积极的带动影响力。一些商业化的和非商业化的机构可能涉足这一领域,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协会,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咨询公司等。这些机构受国家政策的引导,但其设立及运行不宜由政府过多介入,要防止在对中小企业实施鼓励政策的过程中,政府的裁判角色自觉不自觉地错位于兼运动员的情况发生。



三、健全法律调控体系和政策实施评价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施中小企业促进产业政策的龙头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就其法理上的立法属性而言是属于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体现,它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这些市场主体的立法,与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立法也迥然有别。在中国社会的特定条件下,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宗旨可以用小平同志的名言“发展是硬道理”予以概括。因此,可以说它是发展促进之法,是体现可持续发展意旨的宏观调控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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