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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

  在专门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不能迅速成立的情况下,尽快组建中央和地方分别所属的基金及担保机构,编织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金融网络,及时为企业输血是必要的。当然,在这些机构的运行中,应当把防止“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以及必要的风险控制的政策理念贯彻在相关的的运行规则中,对受惠的中小企业应当择优筛选,以求优化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避免刚刚起步的基金与担保机构重蹈四大商业银行及国家政策性银行为呆坏帐所累的覆辙。 
  3、其他服务体系的建立。由于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实施较系统的促进政策,在中央与地方分别从财政科目中列支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一定会产生一种积极的带动影响力。一些商业化的和非商业化的机构可能涉足这一领域,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协会,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咨询公司等。这些机构受国家政策的引导,但其设立及运行不宜由政府过多介入,要防止在对中小企业实施鼓励政策的过程中,政府的裁判角色自觉不自觉地错位于兼运动员的情况发生。 
   
  三、健全法律调控体系和政策实施评价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施中小企业促进产业政策的龙头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就其法理上的立法属性而言是属于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体现,它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这些市场主体的立法,与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立法也迥然有别。在中国社会的特定条件下,中小企业促进法立法宗旨可以用小平同志的名言“发展是硬道理”予以概括。因此,可以说它是发展促进之法,是体现可持续发展意旨的宏观调控之法。 
  由于中小企业从其定位到国家的扶植政策每一个单项事宜均有其内容上的独立性,而且各项扶植的政策因主客观的各方面条件限制不可能同中小企业促进法同步颁行,需要调查研究,需要试点总结,需要物质方面的准备,并且从日本等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一定会形成一个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母法的立法体系。 
  首先,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于企业规模、行业特点、经济发展的状况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一旦加以规定就有可能使这种规定固化,而不适应变化的客观情况,频繁的修改法律自然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特性。中小企业的标准适宜由国务院根据企业资产量、职工人数及行业特点颁行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便是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体系中的第一项子法。 
  其次,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资金为背景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设立、运行管理、法律地位等应由国务院颁行条例予以规定。基金可作为特殊法人对待。该项基金由于其强烈的政策性,它的存在直接以国家的专项法令为依据,因此可以不依章程行为处理,其运行的所有规则应由法令加以规定。这项法令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第二项子法。 
  再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与职责到位,是国家扶植中小企业发展成长的有力的金融手段。尽管这种担保机构具有明确的政策目标,但如果让其不具有任何营利的压力,只会集风险于一身,成为唐僧肉,早晚坐吃山空,甚至会助长腐败。融资担保机构也应当有规避风险的机制,其营利的标准应通过立法加以限制,不使受惠的中小企业负担超过正常市场信用融资30%或更低些的利息支付成本。如果借款的中小企业向融资担保机构提供了坚实的反担保,该机构的借款企业所取得的服务费用应低于贷款利息的10%以下。融资担保机构如此低收益的运行势必对其造成财务负担,国家应当免去其一切赋税。融资担保机构并非是政府的特别机构,也非事业单位,而是执行国家特殊政策的企业法人,应当有其活动的章程,其设立不仅需依赖于公司法,也要依赖于国务院的专项法令。国务院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就中小企业金融担保机构的设置、运行、风险防范、资金管理等所颁行的详细条例,应构成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第三项子法。 
  第四,有关是否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意见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设立一独立国有金融机构是不太合适的,一方面我国现行体制正在改革;另一方面另设金融机构会造成机构重叠,引起新的矛盾与冲突。”[⑥]作者不同意这一看法,依据有三:一是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并不妨碍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因为它是政策性银行,与整个市场环境体制的市场化取向是一致的,设立这一银行本身就是改革的一项内容;二是这一银行的设立在职能上不同于其他商业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银行业务上不发生重叠机构的问题,更何况金融机构本来就不能搞成垄断性行业;三是设立该银行的财政资金可以通过发行国债筹集。日本国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在实施信用保证制度之外,还另设有三家政府金融机构,即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生活金融公库和商工组合金融公库,此外还有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产业基础准备基金、风险企业财团和补助金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服务。[⑦]我国在设立专项基金和融资担保机构外,设立一家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信用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实属必要。 
  有关这一银行的设立及运作,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要由国务院制定专项法令予以规制,是为中小企业促进法体系中的第四项子法。 
  第五,在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促进措施,如政府采购中对中小企业的强制性优惠安排、税收方面对中小企业的优惠待遇以及国家中小企业发展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指导规范和意见,凡是具备法律、法规、条例、政令性质的,都应视为是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体系的必要成份。 
  上述法规、法令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母法,贯彻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根本宗旨,体现金融扶持、鼓励就业、促进技术进步及管理水平的提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共同作用,浑然一体,优化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以适应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现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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