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为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国《示范
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它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六十一条、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七十一条之二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其设立的初始理由就是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维权的工具,但在其适用中也为股份分配均衡的股东甚或大股东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
三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的干预。
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是救济方式中的一种。鉴于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几乎没有一例排除公司的司法解散(中国除外),这一制度运行的历史也已超过150年,而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立法者当然明白并坚持法院须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案件,
公司法遗漏了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的规定,就把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因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在遭受大股东不公平挤压时还有机会在证券市场上出让其所持股份,虽然遭受一些损失,但还不至于活受罪)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他们不能以投票权制约大股东,在股东关系产生裂痕时他们无法正常转让其持股,不能撤资,利益分不到,财务帐册不让看,在股东争斗激烈的企业中大股东甚至下令关闭公司大门不让小股东入内。
公司法不顾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标准,凡为国企皆可变通,创造出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国有独资公司、国企改制为股份公司可少于五人的发起人人数最低标准等五花八门的物事,却冷眼漠视小股东的利益,导致了整个公司运行体制的混乱,或圈钱,或造假帐,或为关联交易,凡为大股东者都可把权利的利用膨胀至极限。深思这些现象,我们可检讨的内容太多太多,中国社会受官本位体制的文化侵淫由来已久,权力不受制约的专制主义官场奉行“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的腐朽规则,全民政治化运动败坏诚信纲常,加剧了商场中本已存在的唯利是图、不讲信义,大股东缺少责任感,缺乏自律精神,已为司空见惯。而我国公司法也漏去了对大股东的全面制约,强调所谓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国外公司法律制度运行成功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诸种做法一概不采,股东起诉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法院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一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如果非经破产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程序、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满足而被解散者外,演变成了一个比婚姻关系还要坚固的怪物堡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