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是基于票据贴现行为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也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1、由票据贴现行为而产生。票据贴现行为是唯一能够引起票据贴现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基于票据贴现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有:因背书而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付款人的关系、背书的前手与后手的关系;因支付合理对价而产生的付款人(贴现人)与收款人(申请贴现人)的关系。
2、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
3条的规定,包括票据贴现在内的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商业汇票、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也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3、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类:一是贴现申请人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与贴现人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一类是贴现人获得票据权利的权利和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后,就实现了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4、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金钱,即具有单纯性和同质性。贴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票据金额。因为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和债权证券,所以票据贴现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票据上载明的确定数额的货币和贴息。在票据权利转让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转让“价格”,即票据金额与未到期期间利息之间差额的“价格”。贴现人正是通过这一“价格”而转入票据权利,从而成为持票人。而贴现申请人则通过让渡“价格”转让票据权利提前获得票款。
5、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主要由
票据法调整。票据申请人将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贴现人,这种背书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作为票据贴现法律关系中的主行为。因此,票据贴现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主要应由《
票据法》调整。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按票据全额贴现,否则就违反了《
票据法》第
32条第2款关于票据不能部分转让之规定,部分转让的背书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