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应作为律师权利保障法的《
律师法》,其实际内容使该法实质上已经演化成了一部律师管制法。据本所律师统计,该法中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屈指可数,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相当丰富,几乎占了一半以上,其中明确规定律师“必须”、“不得”、“应当”字样的条款24款;隐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的意思的条款15款,律师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具体列举以下内容:
《
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从字面看来,这些规定义正辞严,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在具体法律实践中需要对“指使”、“诱导”、“威胁”、“利诱” 等概念进行界定时,难以掌控的情况就倏然出现!在没有书面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律师有行贿或者伪证行为?但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这类问题上往往坚持地是“宁可信其有也不信其无”的原则,而就法律诉讼的制度设计模式中作为司法行为制衡主体的律师拥有制衡地位却无相应权利支持,一旦开罪了警察、法官或者检察官,随时都有可能因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而受到非法恶意侵害甚至身陷囹圄。
《
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使得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控制权过于强大,很多理应由立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譬如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律师收费制度,都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诸多本应由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仍然控制在司法行政部门手中。以法律责任为例,《
律师法》第七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令人费解的是,该章规定的几乎全是律师违法责任,即“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应当……”。那么,主管部门违反
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司法机关违反
律师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其他团体和个人违反
律师法、尤其是侵犯律师合法权益,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法居然只字不提。有西方先哲云: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可怕的!给拥有国家权力者加以责任“配置”,本来就是一种重要且有效的监督方式。而目前这种立法格局在此前制定的《
法官法》、《
检察官法》之中是不可想象的。法律责任条款似乎成了专门对付律师们的利器,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精神和基本立法原则的。再联系到司法行政部门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习惯做法,例如强征数额不小的行政管理费。现实中律师在面对其主管部门的一些“恶行”几乎毫无反抗力。因此说现行《
律师法》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律师管制法的观点丝毫不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