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基于国家豁免原则,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能获得国家赔偿,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机关才能作出赔偿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才能作出赔偿判决,申请人或原告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目前,我们可以根据《
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有关规定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存在不少争议。因此,有学者针对我国《
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得到相应赔偿而只有兜底条款的现状提出了修改《
国家赔偿法》的主张,如提出把《
国家赔偿法》第
2条第1款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1]
5、赔偿责任的穷尽性。赔偿责任的穷尽性是指行政相对人不能通过其它途径求偿的情况下,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由行政不作为的侵权引起的损害通常伴有其他的民事或者刑事侵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为了对相关的民事、刑事侵权进行必要的制裁,必须先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如果加害人无支付能力或加害人逃逸,受害人才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例如,在警察发现有人在殴打受害人时不予制止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受害人必须先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加害人赔偿,如果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或已逃逸,受害人才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四、其它救济方式
除了上述主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获得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监督制度中还存在着通过以下救济方式:
1、权力机关的救济方式。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1)法律监督。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性决议的情况,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必然可以进行监督;(2)工作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行政主体的工作监督,以保证行政主体的工作符合人民的意志,这种途径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包括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申诉、人大代表对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使质询权和询问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造成特大后果的行政不作为进行调查;(3)人事监督。是指对那些在行政不作为中负有责任的不再符合条件、不称职的政府组成人员予以撤换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