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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的不足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或许是考虑到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但这样规定恰恰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例如某甲于2004年1月29日在街上向某乙买了“毒鼠强”二包存放在家中,于2004年2月23日趁婆婆家没人之机将“毒鼠强”投放于婆婆家做的菜中,导致婆婆家二人中毒死亡的结果。某甲构成犯罪没有疑问,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则产生了分歧。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实某乙买卖或储存了“毒鼠强”50克的证据。即不能适用《解释》一条(一)的规定。然而某乙卖给某甲“毒鼠强”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结果,但某甲实施投毒行为致人死亡显然属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而不是买卖过程中致人死亡。《解释》没有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又没有某乙买卖或储存了50克以上的“毒鼠强”的证据,某乙不构成犯罪。在该案中,某乙明知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公安部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违禁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国家严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非法买卖毒鼠强。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讲,某乙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某乙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是指行为,放任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某甲用“毒鼠强”投毒毒死二人的结果。可见,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禁用剧毒化学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形应作为危害后果的标准,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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