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定罪量刑的危害后果标准规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堵截性规定”不完善。
《解释》第
1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中“重伤”和“死亡”是选择性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该
《解释》的第
一条(一)和第
二条(一)均是强调的“量”,第
一条(二)和第
二条(二)均是强调的“危害后果”。即第一条(一)、(二)和第二条(一)、(二)为补充,并且第十条(三)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又对已达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而未达到第二条(一)规定的“量”,但确又产生了“严重后果”的情况进行了“堵截性规定”。应当说表面上看
《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的指导性和操作性都比较强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那种达不到第一条(一)规定的“量”,又完成了“买卖”这个过程,确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则没有“堵截性规定”予以
刑法追诉。就只有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处理。关于“过程中”的含义,如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过程”指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所经过的程序。按《
刑法》教科书的通说,“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而该案涉及的某丙与某甲的“毒鼠强”交易已经结束,不属于“买卖过程中”,所以对某丙进行刑事追诉则出现“盲点”。 确如
《解释》中规定的“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的过程都可能有“相当”的时间性,而唯独“买卖”则是及时行为,特别是像农村的游摊小贩摆摊买卖行为则为时更短暂,在这个买卖过程中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几乎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