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赔偿?工伤待遇?----对一起工伤事故案件的法理评析

  二、原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按“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㈠原审以“过错”论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责任。
  本案初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以“过错”论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再审判决虽然引用劳动保险法条款,却依然适用民事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中有:用人单位只是因“未能及时为上诉人进行检查、治疗”,“救济费及补助费应予适当增加”。在这种逻辑下,虽然并无论劳动者“过错”的文字,但实际上除了用人单位因过错承担部分责任以外的一切后果责任全落到并无任何过错的受伤劳动者身上。
  ㈡本案劳动合同既未终止也不存在解除。原审却以“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因此,虽然本案劳动合同已满期,其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即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止。被申诉人称“其离开已两年”的理由与法相悖。
  申诉人郭世胜因工负伤,但原审却适用(一审判决二审维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3个月医疗期工资2400元;同时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且“解除劳动合同……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规定,判决6个月医疗补助7200元。因另判了“疾病救济费”,可以确定原判系按“非因工负伤”处理其“医疗期”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经济补偿——这些处理是在认定事实有误情况下的敷衍与不得已,适用法律错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