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的言论是否超越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设定的上述界限了呢?很显然,尹说那些话不会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导致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作为一个公民,他完全有权利自由发表上述言论。但作为一个教师的尹,他的言论对学生是否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呢?就笔者看来,这种负面影响是存在的:过分自私自利的观念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青少年长期受这种观念的影响,他们中有些人今后可能会变得很冷漠,可能不愿为他人,甚至不愿为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做出哪怕一点点牺牲,成为对家庭,对社会毫无责任感的人。
如果是这样的话,尹的言论即有违教师义务。但是,尹的言论即使有违教师义务,教育行政机关是否就有权加以干预呢?如果有权加以干预,其可加以何种形式和何种程度的干预呢?这即涉及到行政权对言论自由干预的界限和度的问题。
宪法和法律既然设定了言论自由的一定界限,自然就应有一定的执法机关追究超越法定界限的人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超越
刑法界限的人,法律授权法院依《
刑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超越民法界限的人,法律规定由受害人申请法院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超越
教育法、
教师法和其他行政法设定的界限的人,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加以干预,对违法者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
但是,根据宪政和法治的基本原理,行政权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特别是行政权对公民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干预,更要严格遵守
宪法和法律设定的界限。行政权行使的一般法律控制途径主要包括:主体、权限、条件、基准、度、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在规定各种行政职权时,通常都要同时规定行使者的主体资格、权限范围、行为条件、行为基准、行为度、行为程序。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这些规定。否则,即可能导致相应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至于行政权对公民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干预,限制则更为严格。其限制的严格性表现在上述主体资格、权限范围、行为条件、行为基准、行为度、行为程序只能由
宪法和法律规定,法规和规章均不得设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