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高,也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利,但是由于在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瑕疵,实行结果往往事与愿违,本来是保护反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急需完善。
(一)立法上的完善。
1.刑诉法中应增加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赔偿的规定已经过于狭窄。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为一种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应由民法规定和侵权的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所决定,《
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提出这个要求,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脱节和矛盾,这就使“公平”的原则有了瑕疵。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该突破原有的规定,增加精神损失的赔偿,以便与民法的规定相适宜,这样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力的惩罚犯罪分子。
2.刑诉法中应允许被害人对因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方面可减轻被害人的讼累,实现附带民事诉讼的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精神。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3.应建立一定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4.赋予被害人刑事上诉权。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以及刑事审判结果等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实际上名与实并不相符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我国刑诉法对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导致了法条虚置的不良后果。赋予被害人刑事上诉权,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得以充分体现,使被害人得到安慰,增强对法律的信任。还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使其增强责任心,严格依法办事。
(二)执法上的完善。
不论法律规定被害人的地位有多高,权利有多大,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这所有的规定都只是一纸空文。要使被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关键在于对法律的执行。首先,侦察、检察、审判人员应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第二,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第三,加强普法力度,提高被害人的法律意识,增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