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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法律问题

  
  一、境外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3年的公司法没有对国有企业作“地方国企”和“中央国企”的区分。例如公司法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现实中的问题是:首先,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是所有级别的国企都可以,还是限制到哪一级?我国有几十万家国有企业,从出资者的行政级别区分,可以分为中央所属的国企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国企。地方国企按照行政级别又分为四大类:省、直辖市、自治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地、市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区、县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乡、镇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2003年我国新一届政府在原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基础上,合并了经贸委等部委的一些司局,成立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重新划分了管辖中央所属大型国企的范围。目前国资委主要管辖196家大型国有企业,其他原来由中央管辖的中央国企不再由国资委直接管辖,而归属于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国资局管辖。根据国企资产分级管理的政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也要分级管理,这需要分级管理的具体规定,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是公司法实施已经10年了,这些“另行规定”还没有颁布。所以,具体到国企转让股份时,实际上还是无法可依。在上述新的国企管理格局下,除公司法和财政部下发的一些禁止性行政文件外,就地方国有企业转让股份给境外金融机构问题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境外收购者与国内收购者是否一样?境外机构根据各地所属行政级别和规定办理地方国有企业股
   份的转让,与我国目前人民币资本账户不能直接兑换,境外机构和个人不能直接购买境内上市公司A股的限制是否相矛盾?
  现在部分地方政府的做法是,只要上级政府同意了就进行操作,所有问题都报告到上级政府部门审批。这样,在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完备的情况下,上级政府部门的审批就成为了外资收购合法性的根据,国有资产转让几乎是在法律“半真空”的状态下进行的。在此操作制度“半空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行为也就失去了规范。
  境外收购者收购的地方国有企业大都是效益好、产品具有竞争优势、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这些企业是地方国有资产中的“精华”。当这些企业的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境外机构后,地方政府手中还剩下一批没有上市、经济效益不好、产品不具有优势的国企,今后新一轮的竞争必将对这些剩余国企产生压力,对当地就业也将产生影响。
  外资收购地方国有企业时,还遇到股东出资时间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显然,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与此条款的规定并不相符。公司法要求外资收购款在会计验资之前要全部入账,会计验资后才能申报合资公司。而现在的收购操作是,在合资企业执照申办好以后,最后一期的收购款项才到位,因为外方担心万一政府有关手续办不下来,中方占用其巨额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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